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6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創力果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廖真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49,9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創力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力果公司)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解散,並選任其董事長尤泓文為清算人,並由經濟部以114年12月22日經授商字第1143095518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5年1月9日商登字第11400897210號函暨所附被告解散登記申請書、核准解散登記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創力果公司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並應列清算人尤泓文為被告創力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創力果公司邀同被告尤泓文、廖真慧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月12日簽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及增補約定書予原告,並於同年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1月16日至117年1月16日,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按指標利率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405%機動計息,償還辦法及借款利息計付方式: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期末月16日平均攤還本金,並依借款餘額按月於每月16日繳付利息。
嗣被告創力果公司就
上開借款自114年11月1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金,尚滯欠原告本金2,249,978元,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約定,其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約給付違約金,而被告尤泓文、廖真慧既為被告創力果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滯欠之本金2,249,97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增補約定書、貸放資料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台幣存放款利率查詢等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保證人對於
債權人約定與主
債務人連帶負擔債務履行而為之保證。我民法債編各種之債,雖未就連帶保證設有規定,然連帶保證人既對於債權人明示與主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在債務體態上,亦屬民法第272條第1項所規定之連帶債務(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被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為主債務人時,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主張其所負之債務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又依被告創力果公司所簽立之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第7條約定,被告創力果公司到期(含視為到期)未能依約清償本金時,本金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約定應清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如遲延清償借款本金及/或繳付利息時,本金應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或約定應清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另依被告尤泓文、廖真慧所簽立之保證書第2條約定,主債務人對原告所負任一宗債務不依約履行或到期(含視為到期)未為清償時,原告得逕向保證人
求償,無須對主債務人先行求償、提訴或將其財產、
擔保物先予
強制執行。而被告創力果公司既未依約償還本件借款之本息,則原告依上開約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創力果公司、尤泓文及廖真慧應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餘額2,249,9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被告簽立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及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創力果公司、尤泓文、廖真慧應連帶給付2,249,9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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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民國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利息。 | 自民國114年11月17日起至民國115年5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10%,及自民國11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民國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利息。 | 自民國114年11月17日起至民國115年5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10%,及自民國11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