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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4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張哲誠  
被      告  建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法定
代  理  人  陳碧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秀湘  
被      告  杜世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杜業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10,764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建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和公司)前為營運週轉需要,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碧珠及被告杜世義分別於⑴民國112年6月26日、⑵112年12月4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⑴5,000,000元、⑵5,0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自⑴112年6月27日至117年6月27日共計5年、⑵112年12月6日至117年12月6日共計5年,皆由被告建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每個月為一期,期平均攤還本息。
  ㈡依上開借據第四條第㈠款約定利率計算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下稱郵政儲金定儲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0.50%訂定,並於上開郵政儲金定儲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郵政儲金定儲機動利率加上開加碼年率計算。
  ㈢依借據第五條,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個6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又如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115年3月26日)之利率加年率1%(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前述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0(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 固定計算。
  ㈣被告建和公司自114年8月27日起陸續未依約履償,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建和公司均置之不理,依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三節債權保全條款第11條規定,借款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附表所載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又依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四節連帶保證人條款第13條規定,連帶保證人對借款人依本借據約定所負之全部債務,皆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無先訴抗辯;而被告陳碧珠及被告杜世義既為本案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然經原告催討無效,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之。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等對於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之計算方式上有進一步核對及確認之必要。
  ㈡被告建和公司目前營運困難,工程款項回收延遲及資金週轉壓力,短期內確有清償困難,無法一次清償全部債務。
  ㈢被告等並無逃避債務之意圖,願與原告進行協商、調解或分期清償,以妥善解決本件債務問題。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影本、全部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及利率資料、催繳通知單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逾期列管通知單及補報事項回覆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為證,經本院核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無不合,故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雖以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之計算方式上有進一步核對及確認之必要云云置辯,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之抗辯為不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10,764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心
附表      
編號
本 金 金 額(新臺幣)
利息
違  約 金
1
579,719元
(1)自114年8月27日起至115年3月25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2)自11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318,901元
(1)自114年8月27日起至115年3月25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2)自11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662,421元
(1)自114年9月6日起至115年3月25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2)自11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649,723元
(1)自114年9月6日起至115年3月25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2)自11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6,210,7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