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47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簡淩羽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7,890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27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支付命令經提出
異議者視為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額之
裁判費。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15年度司促字第3191號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1,049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3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餘7,890元應補繳,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