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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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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5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被      告  張寶松  
            紅艷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新臺幣23,028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而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再者,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間就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1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14年8月15日所為由被告張寶松配偶贈與被告紅艷雲之債權行為,及於114年8月28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洪艷雲應將前開之不動產,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寶松所有。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及上開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擇低者為斷。又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依系爭土地於11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及系爭房屋114年度課稅現值金額計算為新台幣(下同)1,833,805元【計算式:(130.99㎡×9,500元)+589,400元=1,833,805元】;而原告對被告張寶松本件訴訟繫屬日前1日即115年8月17日止,尚有本金8,333,32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準,即為1,833,805元,依此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028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