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57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朱逸君
上列原告與
被告沈昌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3616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7,724元(
債權本金含起訴前利息、
違約金),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8,81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8,31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