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馬進傑
被 告 張智凱
陳素美
張詔飛
張馨霞(遷出國外)
張馨穗
張馨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四0七三點四0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二七四地號、面積三九一一點六九平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代號A部分面積一三三0點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代號B部分面積六六五四點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張智凱、陳素美、張詔飛、張馨霞、張馨穗、張馨蓮共同取得,並
按被告張智凱
應有部分十分之四、被告陳素美、張詔飛、張馨霞、張馨穗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
、被告張馨蓮應有部分十分之二之比例保持共有。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張智凱、陳素美、張馨霞、張馨穗、張馨蓮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073.04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274地號土地、面積3,911.69平方公尺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
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
所載。又系爭2筆土地
迄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法訴請
裁判合併分割,請求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張詔飛到庭表示: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2筆土地,但希望分割後原告能配合土地整體開發等語。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答辯狀供本院審酌。
㈠、
經查,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且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相同並相毗鄰,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
可佐。又原告於系爭2筆土地均具應有部分,而系爭2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
非不能分割,兩造復未表示曾就系爭2筆土地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就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自屬有據。
㈡、按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
適當。經查,273地號土地東側、南側臨路,274地號土地東側臨路,而系爭2筆土地上均種植玉米
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
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
可憑,應
堪認定。本院審酌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均甚方正,面積均無增減,並均臨道路可供進出,無形成袋地
之虞,參以被告張詔飛明白表示同意依附圖所示分法分割系爭2筆土地,且其餘被告對此方案並未表示反對意見,是本院認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
予以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應屬對系爭2筆土地最有利之分割方式,且較能發揮經濟效益,並符合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
乃具
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
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
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