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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馬進傑  
被      告  張智凱  
            陳素美  
            張詔飛  
            張馨霞(遷出國外)



            張馨穗  
            張馨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四0七三點四0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二七四地號、面積三九一一點六九平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代號A部分面積一三三0點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代號B部分面積六六五四點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智凱、陳素美、張詔飛、張馨霞、張馨穗、張馨蓮共同取得,並被告張智凱應有部分十分之四、被告陳素美、張詔飛、張馨霞、張馨穗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
、被告張馨蓮應有部分十分之二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張智凱、陳素美、張馨霞、張馨穗、張馨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073.04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274地號土地、面積3,911.69平方公尺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又系爭2筆土地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法訴請裁判合併分割,請求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張詔飛到庭表示: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2筆土地,但希望分割後原告能配合土地整體開發等語。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且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相同並相毗鄰,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佐。又原告於系爭2筆土地均具應有部分,而系爭2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不能分割,兩造復未表示曾就系爭2筆土地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就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自屬有據。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當。經查,273地號土地東側、南側臨路,274地號土地東側臨路,而系爭2筆土地上均種植玉米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憑,應認定。本院審酌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均甚方正,面積均無增減,並均臨道路可供進出,無形成袋地之虞,參以被告張詔飛明白表示同意依附圖所示分法分割系爭2筆土地,且其餘被告對此方案並未表示反對意見,是本院認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應屬對系爭2筆土地最有利之分割方式,且較能發揮經濟效益,並符合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