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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渝翔  住○○市○區○○○街0○0號
      詹斐然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
            號
           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淑如  
           住○○市○區○○路000號5樓1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躍樂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里○○路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昌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律師           
      蔡司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參照)。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等2人為夫妻關係,聲請人詹斐然雖設籍於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惟卻與聲請人蔡渝翔共同居住於嘉義市○區○○○街0○0號,故聲請人詹斐然並無將住所設在雲林縣住址之意思。另外聲請人詹斐然現就讀於國立嘉義大學企業管理系碩士班,且子女均在嘉義市就學,聲請人詹斐然之生活全部在嘉義市,亦與雲林縣住址無關。再者,相對人曾以同一事實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對聲請人等0人提出刑事告訴,顯然相對人應知悉聲請人0人均居住於嘉義市之事實。綜上,請求本件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以利被告應訴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起訴時,聲請人蔡渝翔之戶籍地固在嘉義市○區○○○街0○0號,然聲請人詹斐然之戶籍地在雲林縣內,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2人戶籍資料附於限閱卷可稽,是聲請人詹斐然之住所地既在本院管轄區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而聲請人詹斐然固主張其與聲請人蔡渝翔共同居住於嘉義市住址,目前就讀於國立嘉義大學企業管理學系碩士班,且其子女均於嘉義市就學等語,並提出聲請人詹斐然國立嘉義大學學生證為憑,惟依一般生活經驗,跨縣市求學至為平常,而經本院派警至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號查訪結果,聲請人詹斐然於民國115年3月29日在現場,陳稱:因先生之父逝世,故目前均住在嘉義市○區○○○街0○0號,現較少居住於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號等語,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憑,顯然聲請人詹斐然僅是暫居於嘉義,其在主觀及客觀上仍以戶籍地即雲林縣住址為住所,並無廢止雲林縣住址為住所之意思及行為,本院自應以聲請人詹斐然之戶籍地即雲林縣住址為其住所地。是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已,並非謂被告有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併此說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