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王瑞虹
被 告 詹郭玉杯
郭寬恭
尤郭玉援
郭玉鑾
郭寬福
郭昱瑩
王偌嬣
王宗朝
王旻喆
張少泓
范舒詠
范舒瑜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范琇慧
被 告 范僑芸
羅閔承
羅文廷
張萬壽
黃文雄
陳進忠
林韋彤
林辰恩
林韋妍
上三人共同
被 告 陳逸帆
陳秀嘉
黃新貴
黃智政
盧淑貞
盧淑玲
盧俊傑
盧俊宏
盧張秀淑
盧翰璋
盧碧霞
盧碧玉
盧碧娥
盧嬌英
盧俊達(兼史羽姍之承受訴訟人)
盧映君(兼史羽姍之承受訴訟人)
盧武鎮
盧麗卿
盧武松
盧麗惠
徐張夏
張如花
張義明
歐月嬌
張家維
張美月
盧武誠
盧麗華
盧武彥
盧裕仁
盧彥良
沈清波
沈清海
陳長興即沈清華之遺產管理人
江文杰即沈世煌之遺產管理人
盧宥玲
盧裕文
盧信宏
林盧玉花
曾永章
曾裕惠
曾偉倫
沈金蘭
沈金花
沈來旺
沈麗雲
沈來成
沈美菊
張鳳
沈瑞彬
沈瑞佑
沈瑞吉
盧美雲
盧郭細
被 告 張莊秋
張筱勤
張宜槥
張培炫
張莛佑
張雅雯
沈蜜(即盧武男之承受訴訟人)
盧怡蓉(即盧武男之承受訴訟人)
盧俊欽(即盧武男之承受訴訟人)
盧怡芳(即盧武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字第179號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詹郭玉杯、被告郭寬恭、被告尤郭玉援、被告郭玉鑾、被告郭寬福、被告郭昱瑩、被告王偌嬣、被告王宗朝、被告王旻喆、被告張少泓、被告范琇慧、被告范舒詠、被告范舒瑜、被告范僑芸、被告羅閔承、被告羅文廷、被告張萬壽、被告黃文雄、被告陳進忠、被告林韋彤、被告林辰恩、被告林韋妍、被告陳逸帆、被告陳品臻、被告陳秀嘉、被告黃新貴、被告黃智政、被告盧淑貞、被告盧淑玲、被告盧俊傑、被告盧俊宏、被告盧張秀淑、被告盧翰璋、被告盧碧霞、被告盧碧玉、被告盧碧娥、被告盧嬌英、被告盧冠妙、被告盧映君、被告盧俊達、被告盧武鎮、被告盧麗卿、被告盧武松、被告盧麗惠、被告張莊秋、被告張筱勤、被告張宜槥、被告張培炫、被告張莛佑、被告張雅雯、被告徐張夏、被告張如花、被告張義明、被告歐月嬌、被告張家維、被告張美月、被告盧武誠、被告盧麗華、被告盧武彥、被告盧裕仁、被告盧彥良、被告沈清波、被告胡忠義即沈清淵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沈清海、被告陳長興即沈清華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江文杰即沈世煌之遺產管理人、被告盧宥玲、被告盧裕文、被告盧信宏、被告林盧玉花、被告曾永章、被告曾裕惠、被告曾偉倫、被告沈蜜、被告盧怡蓉、被告盧俊欽、被告盧怡芳應就被
繼承人盧春魁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沈金蘭、被告沈金花、被告沈來旺、被告沈麗雲、被告沈來成、被告沈美菊應就被
繼承人沈昆木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00分之127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鳳、被告沈瑞彬、被告沈瑞佑、被告沈瑞吉應就被繼承人沈昆宗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00分之127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85.2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4年2月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37.0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詹郭玉杯、被告郭寬恭、被告尤郭玉援、被告郭玉鑾、被告郭寬福、被告郭昱瑩、被告王偌嬣、被告王宗朝、被告王旻喆、被告張少泓、被告范琇慧、被告范舒詠、被告范舒瑜、被告范僑芸、被告羅閔承、被告羅文廷、被告張萬壽、被告黃文雄、被告陳進忠、被告林韋彤、被告林辰恩、被告林韋妍、被告陳逸帆、被告陳品臻、被告陳秀嘉、被告黃新貴、被告黃智政、被告盧淑貞、被告盧淑玲、被告盧俊傑、被告盧俊宏、被告盧張秀淑、被告盧翰璋、被告盧碧霞、被告盧碧玉、被告盧碧娥、被告盧嬌英、被告盧冠妙、被告盧映君、被告盧俊達、被告盧武鎮、被告盧麗卿、被告盧武松、被告盧麗惠、被告張莊秋、被告張筱勤、被告張宜槥、被告張培炫、被告張莛佑、被告張雅雯、被告徐張夏、被告張如花、被告張義明、被告歐月嬌、被告張家維、被告張美月、被告盧武誠、被告盧麗華、被告盧武彥、被告盧裕仁、被告盧彥良、被告沈清波、被告胡忠義即沈清淵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沈清海、被告陳長興即沈清華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江文杰即沈世煌之遺產管理人、被告盧宥玲、被告盧裕文、被告盧信宏、被告林盧玉花、被告曾永章、被告曾裕惠、被告曾偉倫、被告沈蜜、被告盧怡蓉、被告盧俊欽、被告盧怡芳共同取得,保持公同共有;編號B,面積137.0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盧美雲、被告盧郭細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面積237.0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D,面積174.0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沈金蘭、被告沈金花、被告沈來旺、被告沈麗雲、被告沈來成、被告沈美菊、被告張鳳、被告沈瑞彬、被告沈瑞佑、被告沈瑞吉共同取得,按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公同共有及分別共有。原告及被告詹郭玉杯、被告郭寬恭、被告尤郭玉援、被告郭玉鑾、被告郭寬福、被告郭昱瑩、被告王偌嬣、被告王宗朝、被告王旻喆、被告張少泓、被告范琇慧、被告范舒詠、被告范舒瑜、被告范僑芸、被告羅閔承、被告羅文廷、被告張萬壽、被告黃文雄、被告陳進忠、被告林韋彤、被告林辰恩、被告林韋妍、被告陳逸帆、被告陳品臻、被告陳秀嘉、被告黃新貴、被告黃智政、被告盧淑貞、被告盧淑玲、被告盧俊傑、被告盧俊宏、被告盧張秀淑、被告盧翰璋、被告盧碧霞、被告盧碧玉、被告盧碧娥、被告盧嬌英、被告盧冠妙、被告盧映君、被告盧俊達、被告盧武鎮、被告盧麗卿、被告盧武松、被告盧麗惠、被告張莊秋、被告張筱勤、被告張宜槥、被告張培炫、被告張莛佑、被告張雅雯、被告徐張夏、被告張如花、被告張義明、被告歐月嬌、被告張家維、被告張美月、被告盧武誠、被告盧麗華、被告盧武彥、被告盧裕仁、被告盧彥良、被告沈清波、被告胡忠義即沈清淵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沈清海、被告陳長興即沈清華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江文杰即沈世煌之遺產管理人、被告盧宥玲、被告盧裕文、被告盧信宏、被告林盧玉花、被告曾永章、被告曾裕惠、被告曾偉倫、被告沈蜜、被告盧怡蓉、被告盧俊欽、被告盧怡芳、被告盧美雲、被告盧郭細應分別補償被告被告沈金蘭、被告沈金花、被告沈來旺、被告沈麗雲、被告沈來成、被告沈美菊、被告張鳳、被告沈瑞彬、被告沈瑞佑、被告沈瑞吉如附表四所示金額。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0.6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沈金蘭、被告沈金花、被告沈來旺、被告沈麗雲、被告沈來成、被告沈美菊、被告張鳳、被告沈瑞彬、被告沈瑞佑、被告沈瑞吉共同取得,按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公同共有及分別共有。被告沈金蘭、被告沈金花、被告沈來旺、被告沈麗雲、被告沈來成、被告沈美菊、被告張鳳、被告沈瑞彬、被告沈瑞佑、被告沈瑞吉應分別補償原告及被告詹郭玉杯、被告郭寬恭、被告尤郭玉援、被告郭玉鑾、被告郭寬福、被告郭昱瑩、被告王偌嬣、被告王宗朝、被告王旻喆、被告張少泓、被告范琇慧、被告范舒詠、被告范舒瑜、被告范僑芸、被告羅閔承、被告羅文廷、被告張萬壽、被告黃文雄、被告陳進忠、被告林韋彤、被告林辰恩、被告林韋妍、被告陳逸帆、被告陳品臻、被告陳秀嘉、被告黃新貴、被告黃智政、被告盧淑貞、被告盧淑玲、被告盧俊傑、被告盧俊宏、被告盧張秀淑、被告盧翰璋、被告盧碧霞、被告盧碧玉、被告盧碧娥、被告盧嬌英、被告盧冠妙、被告盧映君、被告盧俊達、被告盧武鎮、被告盧麗卿、被告盧武松、被告盧麗惠、被告張莊秋、被告張筱勤、被告張宜槥、被告張培炫、被告張莛佑、被告張雅雯、被告徐張夏、被告張如花、被告張義明、被告歐月嬌、被告張家維、被告張美月、被告盧武誠、被告盧麗華、被告盧武彥、被告盧裕仁、被告盧彥良、被告沈清波、被告胡忠義即沈清淵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沈清海、被告陳長興即沈清華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江文杰即沈世煌之遺產管理人、被告盧宥玲、被告盧裕文、被告盧信宏、被告林盧玉花、被告曾永章、被告曾裕惠、被告曾偉倫、被告沈蜜、被告盧怡蓉、被告盧俊欽、被告盧怡芳、被告盧美雲、被告盧郭細如附表五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6 條亦有明定。
經查: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盧春魁之繼承人盧武男於
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1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沈蜜、被告盧怡蓉、被告盧俊欽、被告盧怡芳,且均未
拋棄繼承,有
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92頁),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盧春魁之繼承人史羽姍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1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盧冠妙、被告盧映君、被告盧俊達,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101頁),原告於115年3月13日以書狀聲明由被告沈蜜、被告盧怡蓉、被告盧俊欽、被告盧怡芳承受盧武男之訴訟地位續行
本件訴訟、由被告盧冠妙、被告盧映君、被告盧俊達承受史羽姍之訴訟地位續行本件訴訟,
上開書狀之
繕本已送達被告沈蜜、被告盧怡蓉、被告盧俊欽、被告盧怡芳、被告盧冠妙、被告盧映君、被告盧俊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87至300頁),則自應由被告沈蜜、被告盧怡蓉、被告盧俊欽、被告盧怡芳為盧武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由被告盧冠妙、被告盧映君、被告盧俊達為史羽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合先敘明。
二、被告詹郭玉杯、被告郭寬恭、被告尤郭玉援、被告郭玉鑾、被告郭寬福、被告郭昱瑩、被告王偌嬣、被告王宗朝、被告王旻喆、被告張少泓、被告范琇慧、被告范舒詠、被告范舒瑜、被告范僑芸、被告羅閔承、被告羅文廷、被告張萬壽、被告黃文雄、被告陳進忠、被告林韋彤、被告林辰恩、被告林韋妍、被告陳逸帆、被告陳品臻、被告陳秀嘉、被告黃新貴、被告黃智政、被告盧淑貞、被告盧淑玲、被告盧俊傑、被告盧俊宏、被告盧張秀淑、被告盧翰璋、被告盧碧霞、被告盧碧玉、被告盧碧娥、被告盧嬌英、被告盧冠妙、被告盧武鎮、被告盧俊達、被告盧麗卿、被告盧武松、被告盧麗惠、被告徐張夏、被告張如花、被告張義明、被告歐月嬌、被告張家維、被告張美月、被告盧武誠、被告盧麗華、被告盧武彥、被告盧裕仁、被告盧彥良、被告沈清波、被告胡忠義即沈清淵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沈清海、被告江文杰即沈世煌之遺產管理人、被告盧宥玲、被告盧裕文、被告盧信宏、被告林盧玉花、被告曾永章、被告曾裕惠、被告曾偉倫、被告沈金蘭、被告沈金花、被告沈麗雲、被告沈來成、被告沈美菊、被告張鳳、被告沈瑞彬、被告沈瑞佑、被告沈瑞吉、被告盧美雲、被告張莊秋、被告張筱勤、被告張宜槥、被告張培炫、被告張莛佑、被告張雅雯、被告盧映君、被告沈蜜、被告盧怡蓉、被告盧俊欽、被告盧怡芳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即
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60.67平方公尺,及同段390地號、面積685.20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其中登記共有人盧春魁、沈昆木、沈昆宗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等之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利於分割,請求鈞院判決上開人等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如依附圖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4年2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系爭土地大致按各共有人占有使用部分分割,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臨接道路或私設巷道,使用便利,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至於土地分割後面積增減部分,請求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鑑定金額互為找補等語。 ㈢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盧郭細辯以:
⒈
本案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為處理,原告沒有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
⒉原告共有物分割
請求權屬「形成權」,原告並未取得
債權人資格,沒有請求強制代辦繼承登記之權利。
⒊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只有原告是單獨所有,被告盧郭細仍與他人共有土地,盧春魁、沈昆木、沈昆宗之繼承人仍為公同共有,違反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134號之
要旨。
⒋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一棟,且系爭389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依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之要旨應不得分割。
⒍原告未進行共有人協議就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違反
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應自行負擔訴訟費用。
㈡被告陳長興即沈清華之遺產管理人:希望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以利管理。
㈢被告沈來旺:該我們的就應該分給我們,對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㈣其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㈤被告沈來成於發回前第一審審理
期間曾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經本院113年度調字第186號調解不成立,顯然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自
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應屬有據。
㈡被告盧郭細固
抗辯系爭389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故不能分割等語,然
按屬供公眾通行之柏油路面,無論其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或供特定多數人通行之私設道路,於分割後不妨害既成道路或私設道路供通行目的使用之前提下,現行法規並未限制其不得為權利分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72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系爭389地號土地雖為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記範圍內之「道路用地」,有雲林縣政府115年3月25日府城都二字第115052089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1頁),但依上開意旨,並非不能分割,被告盧郭細所辯,並非可採,先予敘明。 ㈢次按因繼承、
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定甚明。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照最高法院70年第二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經查:
⒈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盧春魁於63年6月22日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詹郭玉杯、郭寬恭、尤郭玉援、郭玉鑾、郭寬福、郭昱瑩、王偌嬣、王宗朝、王旻喆、張少泓、范琇慧、范舒詠、范舒瑜、范僑芸、羅閔承、羅文廷、張萬壽、黃文雄、陳進忠、林韋彤、林辰恩、林韋妍、陳逸帆、陳品臻、陳秀嘉、黃新貴、黃智政、盧淑貞、盧淑玲、盧俊傑、盧俊宏、盧張秀淑、盧翰璋、盧碧霞、盧碧玉、盧碧娥、盧嬌英、盧武男、史羽姍、盧冠妙、盧映君、盧俊達、盧武鎮、盧麗卿、盧武松、盧麗惠、張莊秋、張筱勤、張宜槥、張培炫、張莛佑、張雅雯、徐張夏、張如花、張義明、歐月嬌、張家維、張美月、盧武誠、盧麗華、盧武彥、盧裕仁、盧彥良、沈清波、胡忠義即沈清淵之遺產管理人、沈清海、陳長興即沈清華之遺產管理人、江文杰即沈世煌之遺產管理人、盧宥玲、盧裕文、盧信宏、林盧玉花、曾永章、曾裕惠、曾偉倫,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更審前第一審卷一第41至327頁、更審前第二審卷第149至163頁),
嗣後盧武男、史羽姍又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等繼承人除原為被告之盧冠妙、盧映君、盧俊達外,尚有沈蜜、盧怡蓉、盧俊欽、盧怡芳,已如上述,故上開人等共77人(下合稱詹郭玉杯等77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詹郭玉杯等77人就被繼承人盧春魁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⒉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沈昆木於111年11月11日已死亡,其繼承人為沈金蘭、沈金花、沈來旺、沈麗雲、沈來成、沈美菊(下合稱沈金蘭等6人),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更審前第一審卷一第329至350頁),沈金蘭等6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沈金蘭等6人就被繼承人沈昆木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⒊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沈昆宗於107年6月2日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鳳、沈瑞彬、沈瑞佑、沈瑞吉(下合稱張鳳等4人),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更審前第一審卷一第351至363頁),張鳳等4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張鳳等4人就被繼承人沈昆宗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㈣被告盧郭細固抗辯原告無權代辦繼承登記等語,然與
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要旨不合,殊無值採。至於被告盧郭細抗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原告應有多數決始能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等語,然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3點已明定,該條關於多數決之規定並不適用於分割共有物之情形,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得提起本件訴訟,
附此敘明。
㈤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
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
系爭390地號土地北側有盧春魁所有之磚造瓦頂平房(門牌號碼:雲林縣○○鎮○○00號),現已無人居住。系爭390地號土地南側有2棟屋頂坍塌之磚造瓦頂平房,現已荒廢無人居住,其餘為空地,系爭390地號土地西側臨接道路,系爭389地號土地南側臨接同段437地號土地現況為巷道,業經法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況圖1份附卷可憑(見更審前第一審卷二第49至59頁),堪信為真實。 ⒉系爭389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系爭390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除上開雲林縣政府回函外(見本院卷第301頁),亦有雲林縣斗南鎮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更審前第一審卷一第39頁、第375頁),因使用分區不同,不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不得合併,即依法不得合併分割,但可各自予以分割。 ⒊本院衡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已老舊,甚至屋頂坍塌,無人居住,系爭土地西側臨接道路,南側臨接巷道,為兼顧使用之現狀,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為本件分割方法關於系爭390地號土地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⑴編號A部分,面積137.0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盧春魁之繼承人即被告詹郭玉杯等77人共同取得,保持公同共有。
⑵編號B部分,面積137.0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盧美雲、被告盧郭細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⑶編號C部分,面積237.0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⑷編號D部分,面積174.0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沈昆木之繼承人即被告沈金蘭等6人及沈昆宗之繼承人即被告張鳳等4人共同取得,依附表二保持公同共有及分別共有。
⒋關於系爭389地號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E全部,面積60.6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沈昆木之繼承人即被告沈金蘭等6人及沈昆宗之繼承人即被告張鳳等4人共同取得,依附表二保持公同共有及分別共有。
⒌上開分割方案,已兼顧兩造之分割意願,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或臨接道路,或臨接私設巷道,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⒍被告盧郭細固主張系爭390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大東90號建物,不應將其視為廢棄無價值等語,然而,大東90號房屋並未位於系爭土地上,而系爭39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乃門牌號碼96號房屋,經原第一審現場勘驗結果,為磚造瓦頂平房、無人居住之建物,故被告盧郭細所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⒎被告盧郭細、被告陳長興即沈清華之遺產管理人固到庭表示希望變價分割等語,然而,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但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又共有物採取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方式,令共有人尚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包括金錢、感情、生活等),此與共有物逕於自由市場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之方式,二者意義不同。法律賦予法院有相當之裁量權,俾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法院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法院擇定分割方法時,依法律規定,變價分割為劣後之選擇,而系爭土地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自無論以變價分割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臨接道路或巷道,得以建築,並無被告盧郭細所述無法建築之情形。至被告盧郭細與被告盧美雲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係因系爭390地號土地深度約27米左右,被告盧郭細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為74.58平方公尺,被告盧郭細倘欲分割為單獨所有,且分得土地臨接道路,則被告盧郭細所分得土地臨接道路部分寬度將不足3米,顯然無法建築,自難認妥適,而倘被告盧郭細與被告盧美雲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則其二人所分得土地面臨道路部分寬度約5米,得以建築房屋使用,且被告盧美雲與被告盧郭細所分得之土地雖維持共有,然將來並非不得再次分割,甚至變價分割,由被告盧美雲、被告盧郭細按其應有部分分配價金,甚至由其中一人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全部,是考量共有人之利益,爰就此部分繼續維持共有。至於其餘盧春魁之繼承人即被告詹郭玉杯等77人、沈昆木之繼承人即被告沈金蘭等6人、沈昆宗之繼承人即被告張鳳等4人均尚未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依法仍應由其保持公同共有。 ㈦再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如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不同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價值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如分配較多及較少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為期公平,並符上開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原則,該每一分配較多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不同,價值恐有差異,且未均能與應有部分比例一致,即屬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所示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進行估價,係以分割後各筆土地擇定附圖編號B土地單價為比準價格,分別針對各筆土地進行個別條件修正,並略去系爭土地尚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不論,僅就土地進行獨立估價,核其估價方式堪稱公允適當,應屬可採,而經估價後,附圖編號E土地,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621元、附圖編號A土地,每平方公尺18,636元、附圖編號B土地,每平方公尺18,735元、附圖編號C土地,每平方公尺18,638元、附圖編號D土地,每平方公尺16,434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一份足憑,是兩造分割前、後土地之價值互有增減如附表三所示,而每一分配較多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經計算後,應互為補償如附表四、五所示。 ㈧被告盧郭細雖辯稱上開鑑價報告並非法院指派,沒有獨立性等語,但該鑑價報告摘要第二點即載明:委託人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故被告盧郭細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㈨綜合上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共有人間補償方式如主文第4至5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
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五、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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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5分之1(由詹郭玉杯、郭寬恭、尤郭玉援、郭玉鑾、郭寬福、郭昱瑩、王偌嬣、王宗朝、王旻喆、張少泓、范琇慧、范舒詠、范舒瑜、范僑芸、羅閔承、羅文廷、張萬壽、黃文雄、陳進忠、林韋彤、林辰恩、林韋妍、陳逸帆、陳品臻、陳秀嘉、黃新貴、黃智政、盧淑貞、盧淑玲、盧俊傑、盧俊宏、盧張秀淑、盧翰璋、盧碧霞、盧碧玉、盧碧娥、盧嬌英、盧冠妙、盧映君、盧俊達、盧武鎮、盧麗卿、盧武松、盧麗惠、張莊秋、張筱勤、張宜槥、張培炫、張莛佑、張雅雯、徐張夏、張如花、張義明、歐月嬌、張家維、張美月、盧武誠、盧麗華、盧武彥、盧裕仁、盧彥良、沈清波、胡忠義即沈清淵之遺產管理人、沈清海、陳長興即沈清華之遺產管理人、江文杰即沈世煌之遺產管理人、盧宥玲、盧裕文、盧信宏、林盧玉花、曾永章、曾裕惠、曾偉倫、沈蜜、盧怡蓉、盧俊欽、盧怡芳連帶負擔) |
| | | | 1000分之127(由沈金蘭、沈金花、沈來旺、沈麗雲、沈來成、沈美菊連帶負擔) |
| | | | 1000分之127(由張鳳、沈瑞彬、沈瑞佑、沈瑞吉連帶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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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附表三:兩造分配後價值增減情形
(一)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二)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附表四: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找補金額表
(金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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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盧春魁之繼承人即:詹郭玉杯、郭寬恭、尤郭玉援、郭玉鑾、郭寬福、郭昱瑩、王偌嬣、王宗朝、王旻喆、張少泓、范琇慧、范舒詠、范舒瑜、范僑芸、羅閔承、羅文廷、張萬壽、黃文雄、陳進忠、林韋彤、林辰恩、林韋妍、陳逸帆、陳品臻、陳秀嘉、黃新貴、黃智政、盧淑貞、盧淑玲、盧俊傑、盧俊宏、盧張秀淑、盧翰璋、盧碧霞、盧碧玉、盧碧娥、盧嬌英、盧冠妙、盧映君、盧俊達、盧武鎮、盧麗卿、盧武松、盧麗惠、張莊秋、張筱勤、張宜槥、張培炫、張莛佑、張雅雯、徐張夏、張如花、張義明、歐月嬌、張家維、張美月、盧武誠、盧麗華、盧武彥、盧裕仁、盧彥良、沈清波、胡忠義即沈清淵之遺產管理人、沈清海、陳長興即沈清華之遺產管理人、江文杰即沈世煌之遺產管理人、盧宥玲、盧裕文、盧信宏、林盧玉花、曾永章、曾裕惠、曾偉倫、沈蜜、盧怡蓉、盧俊欽、盧怡芳(連帶負擔) | | | | |
沈昆木之繼承人即:沈金蘭、沈金花、沈來旺、沈麗雲、沈來成、沈美菊(公同共有) | | | | | |
沈昆宗之繼承人即:張鳳、沈瑞彬、沈瑞佑、沈瑞吉(公同共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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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找補金額表
(金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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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昆木之繼承人 即:沈金蘭、沈金花、沈來旺、沈麗雲、沈來成、沈美菊(連帶負擔) | 沈昆宗之繼承人 即:張鳳、沈瑞彬、沈瑞佑、沈瑞吉(連帶負擔) | |
盧春魁之繼承人即:詹郭玉杯、郭寬恭、尤郭玉援、郭玉鑾、郭寬福、郭昱瑩、王偌嬣、王宗朝、王旻喆、張少泓、范琇慧、范舒詠、范舒瑜、范僑芸、羅閔承、羅文廷、張萬壽、黃文雄、陳進忠、林韋彤、林辰恩、林韋妍、陳逸帆、陳品臻、陳秀嘉、黃新貴、黃智政、盧淑貞、盧淑玲、盧俊傑、盧俊宏、盧張秀淑、盧翰璋、盧碧霞、盧碧玉、盧碧娥、盧嬌英、盧冠妙、盧映君、盧俊達、盧武鎮、盧麗卿、盧武松、盧麗惠、張莊秋、張筱勤、張宜槥、張培炫、張莛佑、張雅雯、徐張夏、張如花、張義明、歐月嬌、張家維、張美月、盧武誠、盧麗華、盧武彥、盧裕仁、盧彥良、沈清波、胡忠義即沈清淵之遺產管理人、沈清海、陳長興即沈清華之遺產管理人、江文杰即沈世煌之遺產管理人、盧宥玲、盧裕文、盧信宏、林盧玉花、曾永章、曾裕惠、曾偉倫、沈蜜、盧怡蓉、盧俊欽、盧怡芳(公同共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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