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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代  理  人  林○○  
相  對  人  林○○  
法定代理人  林○○  



關  係  人  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5年2月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母及生父皆為通緝犯,臺西社福中心社工於民國113年3月間最後1次實際訪視相對人,其後僅能以通訊軟體與相對人之母聯絡,長期未能完整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及發展情形,相對人之母於113年12月起完全失聯,聲請人於114年5月1日通報雲林縣婦幼安全平台,於114年11月6日,員警尋得相對人後送醫,發現相對人身上有多處傷勢,其中包含幼兒警訊式受傷,疑遭不當對待,又因相對人之母及生父皆須入監服刑,盤點相對人家庭無其他親屬可以協助照顧相對人,為確保兒少最佳利益,故於114年11月6日18時50分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在案。聲請人所屬社工於114年12月2日召開會議討論相對人之安全及處遇計畫,並另向相對人之母、生父提出獨立告訴,考量相對人之母、生父入監服刑中,入監前居住所、工作均不穩定,且親職教育功能薄弱,評估裁處其等應各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27小時,現無其他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相對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政府保護案件報告表、114年度雲林縣政府兒少保護個案人身安全及照顧討論會議紀錄、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32號民事裁定(相對人繼續安置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生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院紀錄表附卷為參,及調取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32號延長安置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信屬實。又相對人為未滿4歲之兒童,尚難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而相對人之生父A05、生母即法定代理人A04均在監執行中,無法負擔相對人之照顧責任,且妨害幼童發育案件尚在偵辦中,佐以相對人之母同意延長安置,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表達意願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目前未有合適之照顧者與安全住所,為使相對人獲得妥善保護與照顧,認確有延長安置相對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