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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代  理  人  吳00  

相  對  人  蔡00 


法定代理人  蔡00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5年4月2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4年7月,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6日入監服刑,相對人於000年00月0日出生,其母於111年1月5日返監執行,並委託曾姓友人及相對人之外曾祖母輪流照顧相對人,因相對人之外曾祖母拒絕照顧相對人,曾姓友人亦之照顧者,聲請人於111年1月19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先後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相對人現安置於寄養家庭,各項發展穩定,目前就讀幼兒園小班,生活適應狀況良好,聲請人為讓相對人適應原生家庭之生活,安排遊戲治療課程,以降低與寄養家庭分離焦慮感及生活轉換。相對人之母於115年2月假釋出監,相對人春節期間請假返家,相對人對於有母陪伴感到開心,相對人之母嘗試與相對人互動增進親子關係,持續申請請假返家,聲請人於相對人請假返家時,連結本縣育兒指導員服務,協助相對人之母及外曾祖父母育兒新知,增進親職能力。相對人家人反應相對人過於調皮,故花心力管教,相對人較親近其繼姐,在其繼姐陪伴下,適應原生家庭生活,相對人之母及外曾祖父母配合社工處遇安排,期望相對人今年7月結束安置返家。相對人之母已假釋出監,目前有一份工作,聲請人尚在評估相對人之母經濟及親職照顧能力,為確保相對人生活可受到穩定照顧,後續將持續進行家庭重整服務計畫,預計相對人今年結束安置返家,處遇期間為維護相對人最佳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相對人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保護案件報告表、本院115年度護字第4號民事裁定(本件相對人前次延長安置裁定)為佐,而相對人為甫滿4歲之兒童,尚難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另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蔡00也表示同意延長安置相對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以佐證本院審酌相對人尚年幼,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且其返家規劃尚待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努力實現後由聲請人進行評估,衡酌現階段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胡庭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