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代 理 人 林00
相 對 人 黃00
准將
相對人自民國115年5月6日起,延長安置於
聲請人委託之社會
福利機構、寄養家庭等機關或團體,安置
期間為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㈠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日19時許,接獲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通報,表示相對人之母攜相對人於斗六人文公園逗留,身邊帶有大量行李,經了解相對人之母於111年7月29日因無力繳納房租及租約到期,遭房東要求搬離,經由民眾發現報警,聲請人所屬社工到場評估後,考量相對人母女安全,先將其等帶回庇護中心安頓,隔日主責社工與相對人之母會談,確認相對人之母無力安排相對人穩定及安全的
住所,故聲請人於111年8月3日17時許,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先後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安置期限至115年5月5日止。
㈡於相對人安置近3個月期間,相對人之母穩定與同居人居住在娘家,因相對人就讀國中較難請假配合相對人之母時間,且相對人之母多因交通工具、工作為由而未能主動申請會面或請假返家,僅能透由相對人之外祖父申請於115年2月7日至同年月9日返家,以及於115年2月12日
開庭後短暫會面,相對人於115年2月7日至同年月9日返家後主動至相對人母之住處與相對人之母相處,親子相處融洽,但於115年2月12日會面情況,相對人對於相對人之母在法庭上表達同意安置之意見以及多次承諾後卻毫無作為感到失望。
㈢親職功能評估,相對人之母仍將相對人持續安置歸因於聲請人刻意刁難,並稱自己有完整能力可照顧相對人,多次要求結束安置,卻不願配合任何處遇計畫,又其雖有穩定之工作收入及住所,但經常以自身工作、交通、無法請假接送相對人等理由而未申請相對人請假返家或會面,雖然多次口頭要求結束安置,卻因覺得開庭到場說明意見麻煩而簽署意願書同意延長安置,且相對人之母未能
按時接受處遇計畫,致處遇計畫不斷延宕,難以規劃相對人返家期程;經濟方面評估,相對人之母雖有穩定工作收入,
惟除每月賠償金新臺幣1萬元及基本生活費用之外,對於聲請人先前協助其健保費、國民年金欠費及交通罰鍰之每月攤還計畫均未執行,但其仍未有餘裕,甚至需向人借款,且拒絕告知金錢運用去向,又其坦承仍有賭博習慣,而聲請人所屬社工要求其為相對人添購書桌時,卻遭其以擔心日後相對人仍無法返家為由拒絕,並無法確保相對人之母可提供相對人最基礎之生活照顧;親友資源評估,相對人之外祖父及其同居人會關切相對人無法返家之原因,並能積極配合聲請人處遇及提供協助,亦可於相對人請假返家期間協助照顧與供應餐食,並有意以親屬照顧方式接回相對人,但要求相對人之母每月提供一定金額作為相對人三餐、就學、休閒等基本所需使用,且承諾會將每月所餘款項儲蓄以供相對人後續升讀高中所用,惟相對人之母多次拒絕,目前相對人之外祖父已逐漸無協助意願,另經聲請人所屬社工觀察,相對人之母未留有或提前準備相對人返家所需資金,評估現階段相對人返家,相對人之母並無力負擔相對人之生活,必然需要親友支持;家庭環境方面評估,相對人之母個人房間內相對雜亂,常以工作忙碌為由拒絕改善。
㈣
綜上所述,相對人之母穩定工作收入僅供自身所用,未能提供相對人基本生活及經濟需求,且親職功能尚不足以擔負起照顧相對人之角色,目前開始以不理性、強硬或威脅態度要求聲請人讓相對人返家,並有拒絕會談之情,另其常因工作或交通因素而不願申請相對人請假返家,其它面向也無法達到聲請人處遇目標,而相對人之母相關失職行為使相對人嚴重焦慮並經常有摳手導致嚴重破皮之情況,相對人目前情緒及行為混亂,對返家失去信心,同意延長安置,聲請人將持續安排相對人心理諮商,今安置即將期滿,考量相對人之母現仍未就相對人返家做好基本準備,且消極面對相對人返家規劃,因此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雲林縣政府保護案件報告表、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4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可供證明,足信屬實。另據相對人到庭表示
同意延長安置之情,復經本院詢問確認相對人在寄養家庭之適應情況時,相對人亦稱:住的還習慣,現就讀一年級,英文比較不會,數學還可以,媽媽沒有來看我,希望回去之後媽媽可以陪我,跟我聊天等語;再經本院訊問聲請人關於未來處遇方式之安排時,聲請人代理人則陳明:考量相對人之人格特質,目前積極尋覓長期安置機構,也有協助相對人之母及外祖父以結束安置,而由相對人之外祖父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之外祖父希望相對人之母可以每月提供扶養費,惟相對人之母無提供之意願,另過往相對人由其外祖父照顧時,仍會跑回其母住居處所,雙方處所距離不遠,故相對人之外祖父並無法保證照顧成效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供佐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黃00固然書立
表達意願書表示同意安置等語,而本院
參酌聲請人之陳述,認仍有傳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庭以確認其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真實意見,並且確認其對於相對人返家之態度、是否完善相對人返家之準備事項
等情,然其經本院
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目前未有合適之照顧者與安全住所,為使相對人獲得妥善保護與照顧,認為現階段確實需要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積極協助照護,相對人的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此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