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5年度訴字第852號
原 告 李再生
王家和
被 告 李維庭(即李營之繼承人)
李壬祿(即李三七之繼承人)
李宇曜(即李三七、李壬奇之繼承人)
李品燁(即李三七、李壬奇之繼承人)
李文禧(即李差之繼承人)
李坤明(即李秋、李吉義之繼承人)
李恒雄(即李安調、李愛之繼承人)
李嘉朗(即李安調、李愛之繼承人)
謝李禎蓮(即李安調、李愛之繼承人)
頼田季佳(即李安調、李愛之繼承人,即李淑華)
陳玲薰(即李安調、李愛、陳李榮珍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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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李敏吉(兼李敏有之繼承人)
李敏亘(兼李敏有之繼承人)
李敏裕(兼李敏有之繼承人)
李敏靖(兼李敏有之繼承人)
李敏安(兼李敏有之繼承人)
李文献(即李闚之繼承人)
李武雄
李吳合枝(即李榮三之繼承人)
李仁義
劉水柳(即李永和之繼受人)
李燦林
李燦興
李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76年3月24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判決
正本附表三中關於應補償人李敏吉補償應受補償人李闚(繼承人李文献)之金額「21957」之記載,更正為「21857」。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
本案民國76年3月24日所為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其正本與原本不符,依原告王正文之聲請,應予更正,
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