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
原 告 亥○
訴訟
代理人 洪士凱
律師
複 代理人 寅○○
被 告 宇○○
被 告 辛○○○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K○○
兼訴訟代理人 巳○○
訴訟代理人 L○○
被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未○○
被 告 甲○○
被 告 丑○○
訴訟代理人 地○○
被 告 辰○○
被 告 卯○○
被 告 己○○
兼訴訟代理人 Q○○
被 告 E○○
被 告 D○○
被 告 丁○○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P○○
被 告 F○○
被 告 H○
被 告 未○○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律師 住雲林縣斗六市○○街○○號一樓
被 告 G○○
被 告 酉○○
被 告 宙○○
被 告 乙○○
被 告 C○○
被 告 戌○○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玄○○
被 告 B○○
兼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
被 告 天○○
兼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A○○
被 告 M○○
被 告 N○○
訴訟代理人 O○○
被 告 申○○
被 告 癸○○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段○○巷一之三號
被 告 子○○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豐二巷三八號三樓
被 告 午○○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五樓
被 告 庚○○
兼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李彩凰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豐二巷三八號三樓
訴訟代理人 R○○
被 告 L○○
被 告 I○○
被 告 J○○
右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五五一六七二公頃、同段
一○○九地號,面積○‧○四四二七六公頃及同段一○四七地號,面積○‧○六一三
九○公頃三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並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
附圖A1部分面積○‧○一九五八五公頃由被告黃○○取得。
附圖A2部分面積○‧○一一一七二公頃由被告Q○○取得。
附圖A3部分面積○‧○一一○八八公頃、附圖B9部分面積○‧○一○二八一公頃
均由被告李季花取得。
附圖A4部分面積○‧○一一○一六公頃、附圖A8部分面積○‧○一○六五○公頃
、附圖B7部分面積○‧○一八○六九公頃、附圖B8部分面積○‧○一四一七七公
頃、附圖C4部分面積○‧○一一一○九公頃五筆土地均由被告未○○、庚○○、午
○○共同取得,並各依二一○分之一○五、二一○分之五二、二一○分之五三之比例
保持共有。
附圖A5部分面積○‧○一○九三三公頃、附圖C1部分面積○‧○一一○○二公頃
二筆土地均由被告酉○○取得。
附圖A6部分面積○‧○一○八三九公頃、附圖C2部分面積○‧○一一○三八公頃
二筆土地均由被告宙○○取得。
附圖A7部分面積○‧○一○七四三公頃土地由被告李彩凰取得。
附圖A9部分面積○‧○一○五五六公頃、附圖B6部分面積○‧○二一二一八公頃
二筆土地均由被告丙○○取得。
附圖A10部分面積○‧○一○四六一公頃、附圖A11部分面積○‧○一○三六七
公頃、附圖C6部分面積○‧○一一一八○公頃、附圖C7部分面積○‧○一一二一
六公頃四筆土地均由被告H○、F○○、G○○共同取得,並各以三分之一之比例保
持共有。
附圖A12部分面積○‧○一○一五五公頃、附圖C3部分面積○‧○一一○七三公
頃、附圖C8部分面積○‧○一○二七六公頃三筆土地均由被癸○○、李忠贏、M○
○、壬○○共同取得,並各以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附圖A13部分面積○‧○○九七四八公頃、附圖C9部分面積○‧○○八三六三公
頃二筆土地均由被甲○○、巳○○共同取得,並各依二六七分之一二五、二六七分之
一四二之比例保持共有。
附圖A14部分面積○‧○一五七一五公頃土地由被告E○○取得。
附圖A15部分面積○‧○一三三二五公頃土地由被告L○○、I○○、J○○共同
取得,並各以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附圖A16部分面積○‧○一○六八○公頃、附圖B10部分面積○‧○○八九一七
公頃二筆土地均由被告卯○○取得。
附圖A17部分面積○‧○○八九九二公頃土地由被告N○○取得。
附圖A18部分面積○‧○○九八九四公頃、附圖B3部分面積○‧○一一○五四公
頃二筆土地均由被告丁○○、D○○共同取得,並各以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附
圖B1部分面積○‧○一一二七九公頃土地由被告B○○取得。
附圖B2部分面積○‧○一○九一七公頃土地由被告辰○○取得。
附圖B4部分面積○‧○一一一八六公頃土地由被告A○○取得。
附圖B5部分面積○‧○一一六九五公頃土地由被告天○○取得。
附圖B11部分面積○‧○二六六九四公頃、附圖E1部分面積○‧○○○六九八公
頃二筆土地均由原告亥○、被告宇○○、辛○○○共同取得,並各依十四分之四、十
四分之五、十四分之五之比例保持共有。
附圖E2部分面積○‧○一一七三九公頃、附圖C5部分面積○‧○一一一四六公頃
二筆土地均由被告乙○○取得。
附圖E4部分面積○‧○一五七四○公頃土地由被告C○○取得。
附圖E3部分面積○‧○一六○九九公頃、附圖E7部分面積○‧○二九五四七公頃
二筆土地均由被告丑○○取得。
附圖E5部分面積○‧○一四四三三公頃土地由被告戌○○取得。
附圖E6部分面積○‧○一七四一○公頃土地由被告申○○取得。
附圖D1部分面積○‧○九三八六三公頃由兩造共同取得作為巷道使用,並各依如附
表「負擔巷道面積」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黃○○、Q○○、酉○○、宙○○、丙○○、癸○○、李忠贏、M○○、壬○○
、E○○、卯○○、N○○、丁○○、D○○、乙○○、C○○、戌○○、申○○各
增加如附表「增減面積」所示之增加面積,應各自提出
按各人所增加面積,以每平方
公尺新台幣貳萬壹仟元計算之補償金,作為補償被告己○○、未○○、庚○○、午○
○、李彩凰、H○、F○○、G○○、甲○○、巳○○、L○○、I○○、J○○、
B○○、辰○○、A○○、天○○、丑○○按各自減少如附表「增減面積」所示之減
少面積,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貳萬壹仟元計算之補償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
五五一六七二公頃、同段一○○九地號,面積○‧○四四二七六公頃及同
段一○四七地號,面積○‧○六一三九○公頃三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並
依如附圖即附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製作之分割方案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陳述:
(一)兩造共有坐落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五五
一六七二公頃、同段一○○九地號,面積○‧○四四二七六公頃及同段一○四
七地號,面積○‧○六一三九○公頃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系爭三筆土地均
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無不分割之特約,因難以
協議分割,
爰依
民
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之。
(二)依被告未○○等人之陳述及其所提出附卷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之分割方案圖
,既見被告等大多數人,並不主張依目前分管使用之土地為分割,地上建物亦
不主張保留,且該建物均已老舊,確無保留必要,因認原告所提之方案較為可
採。
(三)依被告未○○等人所提出附卷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之分割方案圖,故意將原
告及被告宇○○、李廖素粒分得之土地分在遠離其另有之同地段一○一一至一
○二二等筆土地,對他共有人並無實益,卻有礙原告及被告宇○○、李廖素粒
所有土地之利用,應不
適當。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
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宇○○、李廖素粒方面:
一、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二、陳述: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願保持共有。
丙、被告丙○○、L○○、未○○、甲○○、丑○○、E○○、H○、酉○○、B○
○、辰○○、黃○○、A○○、天○○、癸○○、李忠贏、庚○○、午○○、李
彩凰等人方面:
一、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二、陳述:希望依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之分割方案分割;共有人間有補貼情事,同意
依鑑定價格為準互為補償。
丁、被告N○○方面: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所提
出
準備書狀陳述同意合併分割,並希望將分得之土地分在一起等語。
戊、被告Q○○、宙○○、M○○、壬○○卯 ○○、N○○、丁○○、D○○、乙
○○、C○○、戌○○、申○○己○○、F○○、G○○、巳○○、I○○、J
○○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己、本院
依職權函請雲林縣政府就系爭土地為鑑價,並函請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派
員會同履測現址,製有鑑定書、複丈成果圖等附卷。
理 由
一、被告被告Q○○、宙○○、M○○、壬○○卯 ○○、N○○、丁○○、D○○
、乙○○、C○○、戌○○、申○○己○○、F○○、G○○、巳○○、I○○
、J○○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
裁判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
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八百二十
三條第一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者而言。
三、
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三筆土地相比鄰,土地共有人之持分比例均相同(詳附件
第一頁
所載面積),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本院函請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派員
會同
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
系爭土地並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且兩造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同時到場為一
致之協議,而依其使用目的,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當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
訴請分割,自應予准許。
四、復查,依到庭共有人即被告未○○等人之陳述及其所共同提出附卷之八十九年六
月十五日之分割方案圖確見多數共有人中並不主張依目前分管使用之土地為分割
,地上建物亦不主張保留;徵之,該等地上建物確已老舊,衡以分割後土地之利
用
等情,可認無保留必要。而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案均同認應將附圖D1部分面積
○‧○九三八六三公頃由兩造共同取得作為巷道使用,並各依如附表「負擔巷道
面積」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又依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案均對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
均有增減情形,佐以兩造同意以雲林縣政府就系爭三筆土地所為鑑價即以每平方
公尺新台幣二萬一千元作為補償之標準。足認兩造對分割方案並無太大之爭執,
自宜尊重共有人就本件系爭土地之權利來源之原始關係,及分割意見,然被告所
提之方案確有礙原告等人所有土地之利用,而未見特別有利於其他共有土地之利
用。末查,附圖D1部分面積○‧○九三八六三公頃若由兩造共同取得作為巷道
使用,可以巷道總面積之數字即九三八六三作為分母,再依如附表「負擔巷道面
積」所示共有人之負擔巷道面積數字作為分子,而計算各共有人之共有比例,其
權利範圍確已清析,並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有出入道路或巷道,能使土地作充
分利用。職是,本院認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分得之位置及面積,均詳如附件第
三頁之「附圖」及第二頁「複丈後成果」欄中之「使用面積」、「負擔巷道面積
」「使用人」所示之面積),應能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並能使系爭三筆土地充分
利用而盡其地利,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Q○○、酉○○、
宙○○、丙○○、癸○○、李忠贏、M○○、壬○○、E○○、卯○○、N○○
、丁○○、D○○、乙○○、C○○、戌○○、申○○各增加如附表「增減面積
」(詳見附件第二頁最末「增減面積」欄所示)所示之土地面積,而被告己○○
、未○○、庚○○、午○○、李彩凰、H○、F○○、G○○、甲○○、巳○○
、L○○、I○○、J○○、B○○、辰○○、A○○、天○○、丑○○等人則
各自減少如附表「增減面積」(詳見附件第二頁最末「增減面積」欄所示)所示
之土地面積;系爭土地經囑託雲林縣政府鑑定價格,認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二萬
一千元,共有人亦陳明同意依此標準計算補償金,另參以系爭土地地理位置等情
,認以上述價格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尚與市價相當,並且公允,被告黃○
○、Q○○、酉○○、宙○○、丙○○、癸○○、李忠贏、M○○、壬○○、E
○○、卯○○、N○○、丁○○、D○○、乙○○、C○○、戌○○、申○○各
增加如附表「增減面積」所示增加面積,應各自提出按其所增加面積以每平方公
尺新台幣貳萬壹仟元計之補償金(即以各以增加之面積乘以二萬一千元),用作
補償被告己○○、未○○、庚○○、午○○、李彩凰、H○、F○○、G○○、
甲○○、巳○○、L○○、I○○、J○○、B○○、辰○○、A○○、天○○
、丑○○按各自減少如附表「增減面積」所示之減少面積,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
貳萬壹仟元計算之補償金(即各以減少之面積乘以二萬一千元)。
六、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
利所必要,故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民事庭
~B法 官 黃玉清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B法院
書記官 韓乾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