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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7 年度簡上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丙○○   上 訴 人 丁○○   右二人共同 戊○○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乙○○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號         甲○○   住   右二人共同 簡承佑律師 住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住同右         陳淑香   住         林再輝律師 住雲林縣○○鎮○○路○段○○○巷○○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本院斗六簡易 庭八十七年度六簡字第一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下同)九萬八千零四十元,      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六二四、六二四之一及六二四之二 地號土地上,體積約為三四一‧六二二二九立方公尺之廢棄土石清除。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曾提出錄音帶一捲,證明丙○○與被上訴人乙○○間買賣契約之土      地面積為四厘即約三百八十六平方公尺之事實,此業據甲○○自認其在談      話中講四厘確指「乙○○」之土地,再由雙方記載以觀,丙○○確與乙○      ○成立土地買賣關係。經由該錄音帶內容前後連貫可知,當初係透過甲○      ○之仲介促成本件買賣,雙方所論及之四厘即應指買賣土地之面積甚明。   (二)甲○○於收受買賣價金後僅交出土地所有權狀,因權狀上關於面積之記載      係以平方公尺為計算單位,上訴人一來信賴此情誼,再來雙方亦曾買賣 ,不疑有他,未察面積不足之瑕疵。且被上訴人自知理虧心虛,藉故拖 延拒交付印鑑等資料與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上訴人所有之坐落雲林縣○○鎮○○段六二四、六二四之一及六二四之 二等土地,現仍編訂為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及一般農業區之水利用地,等 違法變更地形使用,任其廢耕並堆置土石器材,在無裝置排水屏障設施之 情狀下,每逢雨勢較大之颱風季節或春夏時期,雨水夾帶大量土石泥沙, 直接沖刷上訴人比鄰之房地,如何能如原審判決所謂之「所有權之正當行 使」? (四)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鑑定報告書表示「本圍牆構造物結構上 較弱,對於水平力抵抗力較差,當填土工程進行時,施工機械的震動會導 致擋土牆損壞,而填土工程完成時,新土方的壓力會破壞原來已經穩定的 土層側向壓力,如果有外力衝擊如地震、新擋土牆施工等因素,會造成圍 牆及擋土牆損壞」等語,恰與九二一大震後,凡未與建物連結之圍牆均倒 塌之結果相吻合,由此可證,上訴人之圍牆確係因被上訴人等不當堆置廢 土而生損害。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履勘現場建築師公會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錄音帶內容僅提及四厘土地係指乙○○之土地,無法明確證明當事人之真 意。且上訴人丁○○自承伊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間即取得坐落雲林縣 ○○鎮○○段一一七之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則其當知該筆土地之面積僅 一百三十平方公尺,與其主張雙方約定之面積相差甚多,豈有未於當時即 行察覺,待十數年後始行主張之理。 (二)上訴人所有建物之地基於被上訴人將擋土牆剷平前似即已有掏空之跡象, 且其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堆積土石之行為與其建物、圍牆之坑洞有何因 果關係。 (三)上訴人丙○○所有之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二一之二、一二一之四、 一一七、一一七之一一土與被上訴人乙○○所有之同段六二四之一、六二 四之二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甲○○所有同段六二四地號土地相比鄰,且上 訴人之土地較被上訴人之土地低約一公尺,被上訴人為土地利用之故,將 所有之土地填至與道路高度相齊,係所有權之正當行使。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斗南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結果圖說,並依上訴人聲請履勘現 場暨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李順慶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丙○○係夫妻關係,緣丙○○所 有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一七之一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同 段一一七之七地號土地相比鄰,於七十一年間,因被上訴人甲○○(即乙○○之 弟)聲稱上訴人所興建之圍牆有越界情事,乃表示坐落同段一一七之七及六二四 之一土地均為乙○○所有,伊願將一一七之一一及六二四之一地號土地交界處算 起四厘(即約三百八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賣予伊。乙○○遲至八十六年三月 十四日始將面積一百三十平方公尺之一一七之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丙○ ○,尚欠二百五十八平方公尺。惟因面積六百六十平方公尺之六二四之一地號土 地地目為田,受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農地不得分割為共有之限制,致此 部份契約為給付不能,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三百八十元計算,民 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請求甲○○給付九萬八千零四十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丙○○起 訴主張: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二一之二、一二一之四、一一七之七 及一一七之一一地號土地與乙○○所有同段六二四之一、之二及甲○○所有同段 六二四地號土地相比鄰,被上訴人等於八十六年間於渠等所有上開土地與伊所有 之土地交界處興建擋土牆,且於完工前即中途停工,並將興建擋土牆所用之土石 堆置原處,致該土石堆與伊土地所有之圍牆間產生凹溝,又因被上訴人未設置排 水溝,故每逢大雨或凹溝內之水積滿後,均溢流至伊所有土地,致土地及地上物 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除堆置之廢土石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當初買賣標的 僅一一七之七地號土地,並未說明係四厘地;又丙○○所有土地本即較路面為低 ,渠等未侵害丙○○所有之建物、圍牆;將土地填至與道路高度相齊,係所有權 之正當行使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丁○○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甲○○間就原屬被上訴人乙○○所有之一一七之 七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六二四之一地號土地地目為田,受修正前農業發展條 例限制不得分割為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甲○○所不爭 執,自屬真實。本件兩造爭點為間買賣契約之標的僅為一一七之七地號土地亦 或尚包括六二四之一地號土地中之二百五十八平方公尺部分?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土地買賣面積為四厘地之情,業據其提出與甲○○談話之錄音 帶為證,無據。又「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修正前農業 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六二四之一地號土地其地目為田, 且兩造間僅為部分之買賣(即二百五十八平方公尺),而非全部買賣,是 買賣契約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三一號判例參照)。 (二)按「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 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請求信賴利益之人 ,應為善意且無過失;又「人民對於國家不得以自己不知法規存在而有所 主張」之原則,應亦可用於私法契約當事人間(黃茂榮,買賣法第二五 六頁參照),當事人之一方不得對他方主張自己不知道有規範契約當事人 間之法規存在,即當事人尚難以不知法律而有所主張,原則上,應可推定 當事人知法律之存在,即便不知,亦應視具體情況判定該不知,係具有過 失。本件兩造買賣契約係因受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限制,致標的 給付不能而無效,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當不得推諉對「農地不得分割或 移轉共有」之法律規定不知,況且就事實觀之,土地買賣於國人觀念中係 極重要之事,上訴人縱使本身對法律不熟悉,仍可聘請律師或土地代書為 其顧問,尚難以不知法律而推卸責任。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對土地買賣 契約之無效亦有過失。 (三)信賴利益者,指當事人相信法律行為有效成立,而因某種事實之發生,該 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而生之損害。於此情形,被害人得請求賠償者,係 賠償義務人在經濟上應使其回復到未信賴法律行為成立或有效時之狀態。 而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規定,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包括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前者如締約費用(包括郵電費用,赴訂約地或察看契約標 的物所支出之費用)、準備履行所需費用(包括為運送標的物或受領對方 給付所支出之費用)、因信賴契約而為之給付本身(信賴利益損害之回復 原狀),後者如另失訂約機會之損失,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 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縱認上訴人對於契約無效係善意且不具過失,惟 揆諸前揭說明,其主張六二四之一地號尚欠二百五十八平方公尺,以土地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三百八十元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萬八千零四十 元云云,亦非其因信賴買賣契約有效而生之損害至明。 三、上訴人丙○○主張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二一之二、一二一之四、一   一七之七及一一七之一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乙○○所有同段六二四之一、之二   及被上訴人甲○○所有同段六二四地號土地相比鄰,被上訴人等於八十六年間於   渠等所有上開土地與伊所有之土地交界處興建擋土牆,中途停工,並將興建擋土   牆所用之土石堆置原處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等為證,復為被   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應究   明者為上訴人圍牆之坑洞是否為被上訴人等堆置土石所致,又堆置土石行為有否   妨害上訴人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經查: (一)上訴人所有圍牆之構造,底面為卵石砌,上層為磚造,被上訴人堆置土石 工作時,施工機械的震動會導致擋土牆損壞,而當填土工程完成後,新土 方的壓力會破壞原來已經穩定的土層側向壓力,並增加水平側向土壓力, 減弱圍牆強度,並致圍牆傾斜、龜裂,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 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被上訴人等辯稱未損害上訴人 圍牆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等所有上開土地原較道路低約一公尺,而上訴人所有之前揭土地 又較被上訴人等之土地低約一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等為求土 地之最大利用而將土地填高至與道路相齊,固為所有權之行使範疇,非他 人所能任意干涉。惟土地相鄰,其權利之行使,彼此互有影響,若土地所 有人皆得主張自由使用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勢必造成衝突,因此 必須在一定範圍內加以規範,調和雙方利益,藉以保障土地充分利用,維 護社會秩序及促進國民經濟,民法第七百七十四條即本此意旨規定「土地 所有權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應注意妨免鄰地之損害」。本件被 訴人等進行填土工程時,有注意妨免上訴人土地損害之義務,渠等竟未 為適當之妨免措施,致上訴人所有圍牆損害,即難謂為所有權之正當行使 ,其辯稱為土地利用之故,將土地填至與道路高度相齊,係所有權之正當 行使云云,顯不足採。至寬約五、六十公分之凹溝,因其高度較被上訴人 所有之土地為高,除非水量大到基地排水不及,水才會流入凹溝,再者, 凹溝底層為透水層,尚未流入基地時就以滲入地下,再由上訴人所有土地 流出,是凹溝不具排水功能,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八十八年 六月十七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益證被上訴人未盡妨免鄰地損害之注意 義務。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 有明文。所謂妨害,係指以占有以外之方法阻礙或侵害所有權之支配可能 性。其主要情形,可歸類為六類:1‧對物之實體侵害,例如無權占有他 人之土地興建房屋。2‧可量物之侵入,例如丟棄廢料或垃圾於他人庭院 。3‧無權使用他人之物,例如在他人之牆壁懸掛招牌。4‧妨害所有權 之行使,例如停車於他人車庫。5‧否認他人對物之所有權。6‧土地登 記之錯誤、遺漏或不實,例如冒名將他人土地登記為己有。又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侵害他人所有權致生損害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對於 所有權之妨害,係不同之概念,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三四號判決 亦謂「按以無權占有請求返還所有物,係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權能以排除 侵害,與侵權行為請求回復原狀,則係基於債之關係以賠償其損害,兩者 關係迥異」。對他人所有權加以侵害,並致損害者,以具有故意或過失者 為要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參照);對他 人所有權加以妨害者,無論有無過失,均負排除妨害之義務。本件被上訴 人等係在自己所有土地上堆置土石,非屬對於上訴人土地所有權圓滿狀態 之妨害,至上訴人所有圍牆龜裂、土地淹水等情,係屬所有權所受之損害 ,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妨 害除去請求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清除土石云云,於法即有為合。 四、綜據上述,上訴人丁○○就其與被上訴人甲○○間土地買賣契約之無效,亦有過 失,且其請求給付之九萬八千零四十元,亦非其因信賴買賣契約有效而生之損害 ;被上訴人甲○○、乙○○於渠等土地上堆置土石之行為,非屬對上訴人丙○○ 土地所有權之妨害行為,至上訴人郭李香所有圍牆龜裂、土地淹水等情,係屬所 有權所受之損害,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疇。是上訴人丁○○爰依民法第二百 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九萬八千零四十元,及自原審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丙○ ○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乙○○應將坐落雲林縣 ○○鎮○○段六二四、六二四之一及六二四之二地號土地上,體積約為三四一‧ 六二二二九立方公尺之廢棄土石清除,均於法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蕭守田 ~B   法 官 陳秋如 ~B   法 官 鍾貴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B   法院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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