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二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
被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八十七年度
簡上字第一五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
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
者,不在此限:一、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者,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
度台再字第七二號判決內容
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
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觀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將
證物與證人對稱自明,故發現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
第六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且經法院審酌者,自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
審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OO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⑴證人許武正於本院八十七年度港簡字第一七八號事件審理
中陳稱:該
系爭會款我是會首,是「良友」跟我的會,互助會簿封面上括弧(王
祐三)是我後來寫上去(指許武正填上去的),此項新證據足以證明「良友」代
表王祐三無誤,「良友」與再審原告無關。⑵證人紀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在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一號事件審理中證稱:會首是王祐三,與再審原
告無關。⑶證人李明生於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二號事件審理中證稱:會
首是王祐三「良友」。⑷證人林蒼生不住在水林鄉十幾年,甲○○並無跟他太太
邀過會,林蒼生和王祐三是二十幾年的朋友,會仔多是林蒼生來跟王祐三接洽。
⑸依雲林西服公會會員證
可證明良友是王祐三,並
非甲○○經營良友。⑹證人蔡
雅玲亦可證明再審原告非「良友」,亦非會首。「良友」既為王祐三,則原確定
判決認定王祐三與再審原告共同招募互助會,應平均負擔會款債務
等情,其適用
證據法規顯有錯誤,為此提起再審。
三、
經查:
㈠再審原告以證人許武正、李明生、紀葉、林蒼生、蔡雅玲之
證言作為本件再審理
由,
揆諸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九六號判例意旨,「證人」之證言並不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規定之「證物」要件,再審原告
據以提起再審,
於法不合。
㈡再審原告雖提出之八十六年度雲林縣西服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為本件再審理由
,
惟該會員證
乃雲林縣西服商業同業公會之內部記綠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再審
原告之夫王祐三確曾經營過良友西裝社,且為該公會之會員,並無法進一步證明
再審原告未與其夫王祐三共同以「良友」之名義招募互助會,是本件縱使斟酌再
審原告所提出之雲林縣西服商業同業公會員證,亦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再審原告此項再審理由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
款所規定之要件。
此外,再審原告並未舉出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規
或現存判例解釋之處及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是依前開說明,再
審原告提起再審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黃玉清
~B法 官 楊真明
~B法 官 黃峻隆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B法院
書記官 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