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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8 年度訴字第 3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   訴訟代理人 葉天祐律師   複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未○○   被   告 午○○   被   告 B○○   訴訟代理人 A○○   被   告 宙○○○         癸○○         卯○○         巳○○         寅○○         庚○○         黃○○○         玄○○○         子○○         壬○○         辰○○         辛○○   兼右十一人 丑○○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丙○○   住台北市○○路○○○號二樓         己○○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         戊○○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         (即吳初江)         酉○○○  住台北縣淡水鎮番子田二四之六號         乙○○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         甲○○   住   兼右五人之 丁○○   住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地○○○  住         天○○   住         申○○   住         D○○○  住台北縣○○鎮○○街○○號二樓         宇○○○  住台北縣○○鎮鎮○街○○○巷○○號二樓         戌○○   住         亥○○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午○○應自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三三二之一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編 號6部分面積○‧○○一九公頃木造平房遷出,及將4部分○‧○○二一公頃、7部 分○‧○○二一公頃平房、5部分○‧○○一八公頃、8部分○‧○○一八公頃涼棚 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連同3部分○‧○○四○公頃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B○○、宙○○○應自前項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四二公 頃、同段一三三二之一六號土地上○‧○○○九公頃平房遷出,及將2部分○‧○○ 五五公頃、同段一三三二之一六號土地上B部分○‧○○○三公頃、A部分○‧○○ 一一公頃鐵皮鋼架平房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 被告癸○○、卯○○、巳○○、寅○○、庚○○、丑○○、黃○○○、玄○○○、子 ○○、壬○○、辰○○、辛○○應自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乙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八一公頃平房遷出,及將1部分○‧○○二四公 頃平房、2部分○‧○○○六公頃浴室、4部分○‧○○一八公頃涼棚拆除,並將各 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 被告丁○○、己○○、丙○○、戊○○、酉○○○、乙○○、甲○○應坐落雲林縣○ ○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丙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八○公頃木造平 房遷出,及將I部分○‧○○一八公頃木造瓦頂平房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 告。 被告地○○○、天○○、申○○、D○○○、宇○○○、戌○○、亥○○應自坐落雲 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丙地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七四公 頃木造瓦頂平房遷出,及將D部分○‧○○三一公頃磚造廁所、E部分○‧○○一六 公頃木造平房拆除、G部分○‧○二二○公頃農作物清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連同A 部分○‧○一一九公頃、C部分○‧○一○五公頃、F部分○‧○○七八公頃土地交 還原告。 前五項所命之給付,其履行期間均為參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午○○負擔三十九分之二十,被告B○○、宙○○○連帶負擔三十九 十,被告癸○○、卯○○、巳○○、寅○○、庚○○、丑○○、黃○○○、玄○○○ 、子○○、壬○○、辰○○、辛○○連帶負擔三十九分之一,被告丁○○、己○○、 丙○○、戊○○、酉○○○、乙○○、甲○○連帶負擔三十九分之三,被告地○○○ 、天○○、申○○、D○○○、宇○○○、戌○○、亥○○連帶負擔三十九分之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分別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壹佰參拾 柒萬元、陸拾陸萬元、柒萬元、貳拾參萬元、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分別為假執行 。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午○○及蔡隆盛、李再成、吳約、陳義服原均係原告公司員工,因任職 關係,曾分別配住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房屋供作宿舍。等均已退休,依使用 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又上開原借用人蔡隆盛、李再成、吳 約、陳義服均已死亡,被告等為其之繼承人,就使用借貸關係得加以繼承,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等自應返 還系爭房屋之借用物。再者,原借用人對於房屋以外增建部分及佔有之土地 ,為無權佔有,原告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拆除及交還土地。 二、原告公司實施單一薪俸待遇,依最高法院見解認為,員工職等所定扣之金額 ,係用於宿舍之維護及管理,並使用宿舍之對價,縱扣繳宿舍使用費,亦 難認有租賃關係存在,故被告提出扣繳宿舍使用費憑單,不足證明有租賃關 係。 參、證據:提出台糖公司北港糖廠退休員工離職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 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午○○、B○○、地○○○、天○○、申○○、宙○○○、丑○○、丁○○部 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陳述:原告公司應先行興建房舍供被告購買,方才願意搬遷。且原告所提之    搬遷補償金額過低。 貳、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宙○○○、癸○○、卯○○、巳○○、寅○○、庚○○、黃○○○、玄 ○○○、子○○、壬○○、辰○○、辛○○、丑○○、丙○○、己○○、戊○○   、酉○○○、乙○○、甲○○、丁○○、申○○、D○○○、宇○○○、戌○○   、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午○○及蔡隆盛、李再成、吳約、陳義服原均係原告公司員   工,因任職關係,曾分別配住如主文所示之房屋供作宿舍。渠等均已退休,依使   用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又上開原借用人蔡隆盛、李再成、吳約   、陳義服均已死亡,被告等為其之繼承人,就使用借貸關係得加以繼承,原告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等自應返還系爭房屋   之借用物。再者,原借用人對於房屋以外增建部分及佔有之土地,為無權佔有,   原告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拆除及交還土地等語。被告等則以:原告   所提之搬遷補償金額過低,應興建房舍供渠等認購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午○○及蔡隆盛、李再成、吳約、陳義服原均係原告公司員工,因 任職關係,曾分別配住如如主文所示之房屋供作宿舍,並另有增建部分及佔有土 地,渠等均已退休且蔡隆盛、李再成、吳約、陳義服業已死亡,被告為其等之繼 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糖公司北港糖廠退休員工離職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 、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復 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測量明確,有該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說在 卷可明,到場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屬真實。 四、「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 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 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之 房屋,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如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 畢,揆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原告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 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二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者,使用借貸契約並不因借用人之死亡而當然終止,貸與人須向借用人 之全體繼承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使用借貸關係始為消滅。又使用借貸契約終止 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並得本於所有權之 作用,依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 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借用人被告午○○及蔡隆盛、李再成、吳約、 陳義服均已退休離職,蔡隆盛、李再成、吳約、陳義服業已死亡,被告等分別為 渠等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一如前述,則依上開判例、判決之意旨,應認被 告等依借貸之目的,就宿舍已使用完畢,且原告已據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借貸契 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即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借用之宿舍、拆除增建部分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宿舍及拆除被告增建部分,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伊,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第查遷讓房屋及拆除建物等,均非立時可就,且系爭房屋為被告長久居住之處所 ,強要被告立即遷讓,另覓他處,實強人所難,是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定履行期 間為三個月。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鍾貴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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