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九號
被告乙○○ 庚○○○
之
繼承人
辛○○
甲○
戊○○
己○○
丙○
原告丁○○等與被告乙○○等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庚○○○、辛○○、甲○、戊○○、己○○、丙○為被告乙○○之
承受訴訟
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於訴訟程序
當然停止後,
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經本院查明庚○○○、辛○○、甲○、戊○○、己○○、丙○為被告乙○○之
繼
承人,有卷附
戶籍謄本可以證明。該繼承人等應即與原告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
~B 法官 陳定國
~B 法官 鍾貴堯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B法院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