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七號
原告丁○○ 丙○○
之
繼承人 乙○○
原告戊○○、丁○○與
被告甲○○等間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本件應由丙○○、乙○○為原告丁○○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於訴訟程序
當然停止後,
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經本院查明丙○○、乙○○為原告丁○○之
繼承人,有卷附
戶籍謄本可以證明。
該繼承人等應即與被告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民事庭
~B法 官 鍾貴堯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B法院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