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七號
再審原告 乙○○
甲○○
再審
被告 丙○○
雲林農田水利會
右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張輝元
右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八十八年
度簡上字第七九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十九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雲林農田水利會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虎尾溪小段一三八
之一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乙(即G、A、B、D、E、F
、G連線)部分,面積0.00一六公頃之水管拆除,如附圖編號丁(即K
、L、M、N、J、K連線)部分,面積0.00二0公頃建築廢土除去,
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再審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再審被告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甲編號(即A、B、C、A連線
)部分,面積0.000一公頃之排水管拆除,將土地返還再審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
二、陳述:原審確定判決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茲分述如下: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
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為限,最高法院五十七年
台上字第一0五七
號判例
可稽。
按權利之行使,固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
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但必其前提要件,係公共利益為
合法程序之行使,否則無權占用私人財產,未經一般行政程序之徵收或公權
力之介入,無異以帝制思想,
非公共利益所可洽涵甚明。原確定判決竟倒因
為果,誤引
帝王條款民法第一四八條而無審究其公益條款之適否、程序之進
行有無違法,圖以公益為至上,其細節之無權占用之事實竟疏未斟酌而誤引
法規,不無前開法規所示,再審事由之存在,再審原告依民法第七六七條、
第八二一條為返還請求並無不當,亦無違法。
(二)、系爭土地雖編定為「道」,但
所有權為伊所有,因原道路未拓寬,尚有約五
公尺寬可供耕作,其土地平坦,土質良好,適合種植香蕉、木瓜、花生等作
物,並非如原審所言之路肩斜坡無法耕作。另水管遷移費用部分,非如原審
所言繁多,只要利用小型挖土機,鐵工二人、一天工資約四千元,總計約一
萬元以下即可完成,且利用二期水稻收割後、稻田休耕
期間可以遷移水管,
並無損害他人農作及違反公共利益之情事。又再審被告雲林農田水利會設置
水管前,即於民國八十年以前曾就系爭土地與同地段一三八之二地號土地申
請鑑界,於八十六年以前水利會曾要建水井水泥牆,因設計位置
侵占伊所有
系爭土地,經
異議後向外遷移至一三八之二號土地上,而水管安裝部分暫停
工,但再審被告雲林農田水利會卻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偷偷將水管安裝在系
爭土地上,顯然明知而故意不顧所有權人之權益。
三、證據:提出民事判決書、鑑定書
暨鑑定圖、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
圖說各一份、復丈定期通知書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本件未經
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六簡字第三四九號、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七十九號
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
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
元者,不得上訴。」、「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五百條第
一項、第二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十
九號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經查,上開判決上訴利益未逾新台幣一百萬
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是該判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宣示時即告確定,於同
年月十五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所共有,其地目雖編定為「道」,
惟
因該地尚有寬約五公尺部分未拓寬做道路使用,該地土質良好、地質平坦適於耕
作,對從事耕作維生之被告有極大之利益;再審被告雲林農田水利會於系爭土地
上所架水管雖係供附近農地灌溉用水公共利益而設,惟其既未經徵收程序,亦未
經再審原告之同意,無權佔用系爭土地架設水管,則再審原告本於系爭
土地所有
權人之地位,行使排除侵害
請求權,請求無權占用之雲林農田水利會拆除水管,
返還系爭土地於再審原告,自非屬所謂「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詞。
三、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
法律
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錯誤之情形而言。」、「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
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
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此
乃權
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三0號、七十
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分別著有判例。查系爭土地地目為道、編定使用種類為特
定農業區交通用地,並已舖設柏油路面供大眾通行多年,而再審被告雲林農田水
利會為供輸送附近農田用水,在系爭土地已舖設柏油路面之外側而與相鄰地同地
段一三八之二號土地交界之路肩斜坡盡端處,以寬約二十五公分、長約二十五公
尺之鐵質水管佔有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0、00一六公頃土地,其設置上開水
管前並曾申請地政機關鑑界,依當時之鑑界結果,該水管架設用地係位於同段一
三八之二號田地範圍內,農田水利會遂於徵得該土地所有人丙○○及黃猛之同意
後始設置上開水管,而再審被告雲林農田水利會所占用之位置,位於柏油路肩斜
坡土地而與相鄰一三八之二號田地交界之路肩斜坡盡端處,並未妨害公眾通行、
而再審被告雲林農田水利會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六簡字第三四九號八十八年七月十
五日審理庭亦表明,倘所架設之水管確係位於再審原告之土地,則亦希能承租再
審原告之土地,以利灌溉管線安置,因此涉及農民利益
等情,有本院八十七年度
六簡字第三四九號八十八年七月十言詞辯論筆錄、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再審
原告所提照片、土地使用同意書、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九日鑑定書暨鑑定圖附於原審卷宗
可考,並經原審法院至現場
勘驗明確,自
堪
信為真實。是原審判決時,再審被告雲林農田水利會架設水管處既係位於路肩斜
坡處,並無再審原告
所稱該地地質平坦適於耕作等情,而再審被告雲林農田水利
會復係於地政機關鑑界後,徵得當時鑑界結果土地所有權人黃竹、黃猛之同意始
架設水管,則原確定判決據此等事實而於判決理由四認定:「...,該路肩斜
坡土地既無法供一般農作使用,亦無法供公眾通行使用,
上訴人(再審原告)利
用該路肩斜坡土地所得之利益甚微,若令被上訴人(再審被告)雲林農田水利會
拆除上開水管並重建,所耗費之人力、物力及金錢將遠超過上訴人利用該路肩斜
坡土地所得之利益,更何況被上訴人雲林農田水利會設置上開水管前,曾申請地
政機關鑑界,依當時之鑑界結果,該水管架設用地係位於同段一三八之二號田地
範圍內,農田水利會並徵得該土地所有人丙○○及黃猛之同意後始設置等情,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使用同意書
在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雲林農田水利
會並非惡意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者,被上訴人雲林農田水利會亦
表明願意向上訴人承租該
無權占有部分之土地,則上訴人執意訴請被上訴人雲林
農田水利會拆除上開水管返還土地,
難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已違反公
共利益,依
前揭規定意旨,上訴人此部份請求不應准許。」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原確定判決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內涵,認以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雲林農田水利會行
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排除侵害請求權因此所得恢復所有權完
全權能之利益,及再審被告及國家社會因再審原告行使排除侵害請求權所受拆除
、另建水管之損失相較之下,再審原告利用該路肩斜坡處耕種所得之利益不多,
而再審被告雲林農田水利會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較大,顯難認再審原告排除侵
害請求權之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已違反公共利益,而適用民法第
一百四十八條,限制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雲林農田水利會排除侵害請求權之行使
,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訴無理由,將其訴駁回,自無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可言
。是再審原告主張:該地地質平坦適於耕作,水管遷移費用,約一萬元以下即可
完成,非如原審所言繁多,且可利用二期水稻收割後,稻田休耕期間遷移水管,
並無損害他人農作、違反公共利益。原審判決,誤引民法第一四八條而無審究其
公益條款之適否、程序之進行有無違法,圖以公益為至上,其細節之無權占用之
事實竟疏未斟酌而誤引法規,及雲林水利會偷偷將水管安裝在一三八之一號土地
上,顯然明知而故意不顧所有權人之權益,不無前開法規所示,再審事由之存在
等詞,尚不足採。
四、另「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
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
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雲林農田水利會並無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丁(即K、
L、M、N、J、K連線)部分,面積0.00二0公頃傾到建築廢土及再審被
告丙○○已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甲(即A、B、C、A連線)部分,面積0
.000一公頃之排水管拆除,將土地返還再審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事實,並未
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併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已分別就再審原告所稱諸情詳為調查及審理,
而再審原告復未再舉出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即原判決有何違背法規
或現存判例解釋之處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準此,依前開說
明,本件再審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黃玉清
~B法 官 鐘貴堯
~B法 官 楊曉惠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六 日
~B法院
書記官 謝俊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