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七○號
原 告 丙○○
訴訟
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結婚,並於同年六月四日向戶政機關申
請登記,被告亦入境與原告同居生活,不料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七月二
十六日出境後,即拒絕再入境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多次聯絡
,被告竟聲稱要原告到大陸地區與其辦理
離婚,被告之行為顯然違背
同居義務,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
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而被告於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有本
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附卷
足憑,佐以原
告於本件審理過程中,曾經由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送交旅行證等予被告,然被告仍
拒絕入境
等情,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三、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
,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
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
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民事庭
~B法 官 黃玉清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B法院
書記官 韓乾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