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二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一月八日結婚,被告於七十二年間赴日經
商,兩造自此聚少離多,更甚者,被告於七十五年二月間離家赴日後,
即一去不返,
爰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請
求
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廖玉蓮。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一年一月八日結婚,被告於七十五年二月間離家赴日,
迄今
拒絕履行同居
等情,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母親廖玉蓮
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資料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
三、
按夫妻之一方,以
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十
五年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
背
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
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離婚事由請求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二項之
離婚事由,請求離婚,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未
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鍾貴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