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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度婚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二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一月八日結婚,被告於七十二年間赴日經       商,兩造自此聚少離多,更甚者,被告於七十五年二月間離家赴日後,       即一去不返,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請       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廖玉蓮。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一年一月八日結婚,被告於七十五年二月間離家赴日,今 拒絕履行同居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母親廖玉蓮 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信為真實。 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十   五年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   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   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離婚事由請求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二項之   離婚事由,請求離婚,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未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鍾貴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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