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二九號
原 告 甲○○
身分證
被 告 乙○○ 住同右
現應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結婚,
惟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
日即無故離家返回印尼,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
同居義務,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張榮窓。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警政署資訊室查詢被告之入出境及其他相關
資料。
Y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可稽,
詎被告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七日無故離去返回印尼,
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
告之友人張榮窓到庭證述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警政署
資訊室查詢被告之入出境
無訛,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
居之正當理由,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三、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
,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
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楊曉惠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B法院
書記官 謝俊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