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四四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現送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一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
即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
顯然違背
同居義務,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張哲嘉、張葉月琴。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又被告於
七十九年十一月間即無故離家出走,
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經本院
按前述
戶籍謄本記載及卷內刑事判決
正本等被告之
住居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
達,原件退回在卷;並經證人即張哲嘉、張葉月琴到庭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
,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
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
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民事庭
~B法 官 黃玉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 韓乾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