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度婚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七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結婚,婚後被告無故於八十八    年三月二十四日離家出國,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鈞院於八十九年五月    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三八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       告今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       婚。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三八七號履行同居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八七號履行同居卷宗,並向內政部警政署調 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 ,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 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 例自明。查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 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民事判決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八七號履行同居 事件案卷審核無誤,並有警政署資訊室國人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鍾貴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興錫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