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同年八月二十二
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
同
居義務,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一件、常住人口登記卡、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
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各乙份,並
聲請
訊問證人林秀美。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資訊室查詢被告之出入境資料,及在
外國之詳細住址。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無故離家
出走,
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在卷
可稽。復經
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資訊室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證實被告自
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自中國大陸入境臺灣後,即未再出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七日(八九)警署資字第一七九八二八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八九)境信昌字第六八九七八號函
附卷可稽,而本院
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
;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林秀美到庭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
,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
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
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民事庭
~B法 官 陳秋如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B法院
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