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四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民國八十四年五
月間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經原告向雲林縣
台西分局崙豊派出所報案,並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
同居義務,為
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一件、台西分局崙豊派出所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
件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林正雄。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無故離家出走,
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台西分局崙豊派出所查尋
人口案件登記表在案
可稽。並經證人林正雄到庭證述屬實,復經本院
依職權對被
告
公示送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三、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
,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
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
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一庭
~B法 官 黃瑞井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
書記官 吳丕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