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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度婚字第 3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七○號   原   告 乙○○             身分證   訴訟代理人 李丁科 住雲林             身分證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離婚事件,本件訴訟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銀圓陸拾元,折合新 臺幣壹佰捌拾元,原告起訴今未據繳納裁判費。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 始有訴訟能力,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屬重度智障 人士,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足徵原告起訴前事實上常處 於心神喪失狀態,其顯乏意思能力,依民法第七十五條後段之法意,已難認原告具有 參與訴訟之訴訟能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拾日內補正上開二項訴訟形式要件之欠缺,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蔣得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韓乾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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