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七○號
原 告 乙○○
身分證
訴訟
代理人 李丁科 住雲林
身分證
右原告與
被告甲○○間
離婚事件,
本件訴訟應徵得第一審
裁判費銀圓陸拾元,折合新
臺幣壹佰捌拾元,原告起訴
迄今未據繳納裁判費。又
按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者,
始有
訴訟能力,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屬重度智障
人士,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一紙在卷
可稽,
足徵原告起訴前事實上常處
於心神喪失狀態,其顯乏
意思能力,依
民法第七十五條後段之法意,已
難認原告具有
參與訴訟之訴訟能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拾日內補正
上開二項訴訟形式要件之欠缺,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民事庭
~B法 官 蔣得忠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
書記官 韓乾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