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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度婚字第 3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七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九 月間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 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報紙各二份、在職證明書一份、定期存款存單影本二 紙、存摺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有暴力傾向,且每天喝酒、吸毒、賭博,並動輒藉故毆打被告, 令伊身心俱疲,伊因不原告之虐待,不得已始於八十八年九月間離家。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結婚,婚後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無 故離家,並返回娘家,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有暴力傾向,且每天喝酒、吸毒、賭博,並動 輒藉故毆打被告,令伊身心俱疲,伊因不堪原告之虐待,不得已始於八十八年九 月間離家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離家,並返回娘 家居住,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對原告所述伊係無故離家之情,尚 有爭執,辯稱:因不堪原告虐打不得已始離家云云,然查,被告當庭自承遭原告 毆打時均未驗傷,且未看醫生,復詢以有何人為證,亦答稱無,是被告空言抗辯 ,復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 ,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業如前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 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秋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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