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八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下同)五十五年間結婚,婚後並育有子女賴靜如等三人
,(均已成年)
詎被告自七十三年間藉故離家後,去向不定,拒不負
擔家計,
迄今已逾十六載,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
。又被告無心經營兩造婚姻,兩造間既然感情已無,形同末路,客觀
上確屬
難以維持婚姻之生活,此種婚姻生活,實已完全背離婚姻制度
之本旨,
乃依
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准
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二件,並
聲請訊問證人賴靜如。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稱:確有離家寄居於高淑惠處之事實,離家十幾年間雖未給付妻子生活費
,但於子女結婚時共有拿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供辦喜事等語。
理 由
一、
按夫妻之一方以
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
判決離婚之原因,又夫妻一方
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
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現
婚姻關係持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又原告主張被告自七十
三年間即離家不顧原告母子四人之生活,且被告無心經營兩造婚姻,兩造間已無
感情,形同末路,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之生活,此種婚姻生活,實已完全背
離婚姻制度之本旨,乃請求准予離婚
等情。佐以被告亦坦承有離家十數年未回等
情事;復據證人賴靜如證述
綦詳,參以證人為兩造子女應不致偏頗一方,且被告
對證人證述情節,亦不否認,證人
證言應可採信。徵之,被告離家不顧原告及子
女等人之生活迄今已逾十六年,其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
當理由,亦不負擔
家庭生活費用,致使原告母子四生活陷於困難,是被告不僅有
違背
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
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退而言之,兩造分居已
逾十六年,可見雙方感情已失,而明顯破裂,兩造間之情愛既已喪失,和諧無望
,自不可能再回復婚姻共同生活,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
堪認係屬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
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依雙方感情變化過程,兩
造於此一重大事由中,被告屬應負責任者,宜認原告亦得據此請求離婚。準此,
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亦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民事庭
~B法 官 黃玉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
繕本)
~B法院
書記官 韓乾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