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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度婚字第 3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八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五十五年間結婚,婚後並育有子女賴靜如等三人 ,(均已成年)被告自七十三年間藉故離家後,去向不定,拒不負 擔家計,今已逾十六載,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 。又被告無心經營兩造婚姻,兩造間既然感情已無,形同末路,客觀 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之生活,此種婚姻生活,實已完全背離婚姻制度 之本旨,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准 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賴靜如。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稱:確有離家寄居於高淑惠處之事實,離家十幾年間雖未給付妻子生活費 ,但於子女結婚時共有拿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供辦喜事等語。 理 由 一、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又夫妻一方 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 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持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原告主張被告自七十 三年間即離家不顧原告母子四人之生活,且被告無心經營兩造婚姻,兩造間已無 感情,形同末路,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之生活,此種婚姻生活,實已完全背 離婚姻制度之本旨,乃請求准予離婚等情。佐以被告亦坦承有離家十數年未回等 情事;復據證人賴靜如證述詳,參以證人為兩造子女應不致偏頗一方,且被告 對證人證述情節,亦不否認,證人證言應可採信。徵之,被告離家不顧原告及子 女等人之生活迄今已逾十六年,其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 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致使原告母子四生活陷於困難,是被告不僅有 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 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退而言之,兩造分居已 逾十六年,可見雙方感情已失,而明顯破裂,兩造間之情愛既已喪失,和諧無望 ,自不可能再回復婚姻共同生活,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依雙方感情變化過程,兩 造於此一重大事由中,被告屬應負責任者,宜認原告亦得據此請求離婚。準此, 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亦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黃玉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韓乾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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