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 (下同)六十年間結婚,婚後被告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訴
請履行同居,
鈞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六七號判決被
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
惟被告
迄今未履行,被告顯係
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
中,為此請求
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六七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並
聲請訊問證人廖惠華。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
依職權調取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六七號履行同居卷宗。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
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
,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
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
例自明。查
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
業據
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民事判決各乙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廖惠華到庭證明
屬實,有筆錄在卷
可憑,復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六七號履行同居事件
案卷審核無誤,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
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蕭守田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B法院
書記官 李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