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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度婚字第 3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九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結婚,被告竟於八十八初無      故離家,原告屢次請求被告返家未果。 (二)兩造結婚後同居於○○鄉○○路○○號,原告戶籍亦遷至該處。但因雙方 個性不合,原告遂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逕行離開上開處所。 (三)提起本訴之目的在請求離婚,不願意與被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等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蔡環如、黃燿源。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是原告自己逕行離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結婚,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初無 故離家,拒與原告同居,依據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等語。被告則以:是原告自己逕行離家,非伊不履行同居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其提出之 結婚公證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三、經查:兩造婚後居住於雲林縣○○鄉○○路○○號,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原告 逕行離開上開住所等情,為原告所是認,足證被告並無如原告所言離家出走 之情事。夫妻之同居義務,係夫妻互負之義務,並非妻單方之義務,夫自無離 開原有住處,任意指定住所要求妻必須無條件配合前往居住之權利,本件原告自 己搬出兩造之家庭,未履行同居義務者為原告,其訴請被告應與之同居,於法無 據。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在取得勝訴判決後,以之為裁判離婚之基礎,其 根本不欲與被告同居等情,亦據原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按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 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且同居夫妻雙方和諧協 力始克達成,本件原告並無與被告同房共室,為實質夫妻共同生活之意願,其不 提出一己之協力,反而主張被告不與其同居,並以之為由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於 法即難謂為合。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原告請求訊問證人蔡環如、黃燿源,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鍾貴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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