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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度小上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乙○○             身分證   被上訴人  甲○○ 住嘉義             身分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北港簡易 庭八十九年度港小字第四0號第一審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 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四百 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 訟法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 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並未記載 上訴理由,且今並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書狀具體陳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所列情形,自難上訴 人之上訴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就原審判決文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之文詞可知,原審對本件訴 訟之案情未深入了解、釐清爭點以認事用法,僅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嘉義第三信用 合作社之存摺影本即認定被上訴人取得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票號BU0 000000號、金額新臺幣十萬元、付款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水林分行之支 票(以下簡稱系爭票據)為合法而為判決;原審未查系爭支票為第三人王讚添、 李卿綸夫妻謊稱遺失,不實巧取而得,並轉手被上訴人向伊承兌,且被上訴人與 王李二人確有親屬關係,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實係無對價之惡意取得等詞。 三、查本件上訴人指摘原審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認定 被上訴人取得票據非惡意且有相當之對價關係,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處 ,小額訴訟事件依法僅有第一審法院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上訴審 法院僅能依第一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進一步審查該判決有無不適用法規、適用法 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此 事實審法院與法律審法院不同之審理概念,兩者不可混為一談,非謂事實審法 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即等同於該判決係違背法令之判決。本件上訴人僅指 摘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未具體指摘該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 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再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不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列,上訴人 以「原審判決有理由未備之違法情形」為由,據以提起上訴,亦於法未合。 四、本件原審判決爭執事項第三行之被告誤繕為原告,第四行李卿綸誤繕為李鄉綸、 被告誤繕為原告及第六行之被告誤繕為原告等文字誤寫,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均無影響,尚難認為違背法令。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意旨,應 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予以更正。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 ~B法   官 黃玉清 ~B法   官 楊曉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謝俊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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