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本院虎
尾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虎小字第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得上訴或
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
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四百
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
訟法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
上開
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曾親至上訴人處所,且委託其兒子、媳婦至伊
處所委託修復,原審認定證人許維文所證稱「
被告之媳婦、兒子將久保田收割機
開至國隆修理」之內容
乃屬事實,但卻遽而推斷被告未至伊所經營之國隆農機行
委修SR七五農機(以下簡稱
系爭農機),而認定係被上訴人之兒子、媳婦至國
隆農機行委修,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無委任關係,顯係速斷。(二)原審推斷委
修之上開系爭農機,完全為被上訴人兒子之行為而與被上訴人無關,有下列不合
理之處:1.被上訴人為車主,豈有車輛委修而其可不付款,況車輛之修護回復原
有效用,車主之受益與上訴人之委修,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2.被上訴人亦曾至上
訴人處委修。3.又被上訴人之兒子與媳婦均為啞巴,如何能表達修護之意,而維
修過程均由被上訴人出面,且被上訴人本身為車主,豈有車主不知要修護之情等
詞。核上訴人表明之
上揭理由,顯難認其已具體陳明原第一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
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所列
判決違背法令
情形,是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上訴為不合法。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
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
~B法 官 黃玉清
~B法 官 楊曉惠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B法院
書記官 謝俊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