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四樓
法定
代理人 黃春鐘 住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本
院北港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港小字第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
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否則其上訴即
難認為合法。
二、
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北港簡易庭所為之
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
狀並未記載上訴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有聲明上訴
狀一件附卷
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準用同法第四
百七十一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
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
~B法 官 陳定國
~B法 官 鍾貴堯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B法院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