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虎
尾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虎小字第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應
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
認為已對
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
審判決時之攻擊
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仍一再
指陳:原審僅審酌肇事警訊筆錄,未傳訊處理警員做證,又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有可議之處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
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
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
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
~B法 官 陳秋如
~B法 官 鍾貴堯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B法院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