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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度小上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修理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虎 尾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虎小字第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應 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 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 指陳:原審僅審酌肇事警訊筆錄,未傳訊處理警員做證,又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有可議之處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 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 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 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 ~B法   官 陳秋如 ~B法   官 鍾貴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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