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
複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本院斗六簡
易庭八十八年六簡字第三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
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據上文義負責,被上訴人如已清償票款,為何未
取回
系爭票據。
(二)訴外人林秀燕並未履行合作契約書,且工廠器具亦已遭
拍賣。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簽發之
發票日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付款人華南銀
行斗六分行,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支票,係訴外人林秀燕
向被上訴人借得,並持之向上訴人購買砂石。
(二)林秀燕前經營盟燕瀝青有限公司,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起即陸續向上訴人購
買砂石,前後交易金額約為一億五千六百萬左右,至八十七年十一月為止
,林秀燕尚積欠上訴人砂石貨款約九百二十六萬元,此欠款金額包含系爭
支票之金額。
(三)林秀燕為償還上述欠款,
乃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與上訴人(上訴人方面由
其夫蔡崑志代表)及其餘
債權人林茂聰、許瑞宜等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
由林秀燕將盟燕瀝青有限公司之經營權讓與上訴人及
上開債權人共同經營
,以抵償債務。
嗣後林秀燕依約履行,即已因
代物清償,而生清償之效力
,是林秀燕已無積欠上訴人上開款項。上訴人
持有系爭支票,顯無票據債
權存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
聲請向雲林縣政府工業局、台灣區瀝青工
業同業工會函查相關事項及訊問證人林秀燕。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
,付款人華南銀行斗六分行,票面金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竟遭
退票
,
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及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
訴外人林秀燕向被上訴人借得後持向上訴人購買砂石之用,
嗣後林秀燕業已依約
將盟燕瀝青有限公司之工廠登記讓與上訴人及其餘債權人,即以因代物清償而生
清償效力,上訴人又執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顯無所據等語,資為
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伊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等情,
業據其提
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被上
訴人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一)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三百十九
條固定有明文。然清償既須依債務本旨為之,則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
自
非得債權人之承諾不可,故必
債務人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他種給付,債
權人之受領他種給付亦係以許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之者,始與民法第三百十
九條之規定相符。若債務人未得債權人之承諾,自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而為
他種給付,債權人則以增加
擔保或其他之意思而受領者,債之關係不能因此
消滅(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七七號判例
參照)。本件訴外人林秀
燕雖已依「合作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將盟燕瀝青有限公司之工廠登記讓渡與
茂林瀝青有限公司,有雲林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八九府建工字第八九○
三一○○一一四號函附卷
可稽,惟觀之該合作契約書第二、四、八條約定:
林秀燕所分配茂林瀝青有限公司百分之五十之股份,須暫時登記於上訴人及
另一訴外人許瑞宜名下;而茂林瀝青有限公司經營所得之利潤於
提存公積金
後,餘額百分之五十分歸訴外人林茂聰取得,另百分之五十部分,如不逾五
萬元,則全歸林秀燕取得,若逾五萬元,則扣除分歸林秀燕之五萬元後,再
由上訴人取得剩餘部分百分之四十之金額,用以「抵償林秀燕積欠之債務」
;
俟由茂林瀝青有限公司盈餘抵償債務完結後,原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公司
股份,即應返還於林秀燕等情,可認雙方本意係由林秀燕將取得不易之瀝青
工廠登記由盟燕瀝青有限公司變更為茂林瀝青有限公司,並由伊取得新公司
百分之五十股份,再以公司經營利潤一一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並非如被上
訴人所言於林秀燕移轉盟燕瀝青有限公司之工廠登記後一切債務均歸消滅
云
云,否則如債務業已消滅,何須再以新公司利潤清償債務?且佐以該契約書
名為「合作」契約書,亦無任何代物清償記載,林秀燕復未索回系爭支票等
情,益證其非代物清償至明。
(二)票據債務人與發票人或執票人間有抗辨事由存在時,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
定,票據債務人得執以對抗執票人。惟如票據債務人與發票人或執票人間並
無抗辯事由,而係
第三人即執票人之前手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時,票據債
務人得否加以援用,而以該第三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就
現行票據法而言,尚無
適當之條文可資適用,學說間亦有不同之見解。本院
認肯定說之論點,其目的雖欲避免執票人獲得雙重利益,並減少其後再循
不
當得利救濟之訟累,以發揮法律之公平正義,用意固佳。但票據法之設計,
本有其嚴密之體系,尤其票據無因性貫穿整部票據法典,成為票據法之脈絡
,引導票據理論之建立,對於維護票據流通與交易安全,居於極為重要之地
位。倘僅為追求個案之衡平,即不惜付出重大代價,對票據無因性之理論加
以修正,進而造成全盤理論之紊亂,似尚無必要。職是,如票據債務人欲援
用第三人即執票人之前手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來對抗執票人時,除惡意
抗辯外,餘均無可採,否則即有以個案正義而害票據法全盤理論紊亂之弊。
本件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後,璇由林秀燕
背書轉讓予上訴人,業據林秀燕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言詞辯論筆錄
及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準備程序筆錄),是縱認上開「合作契約書」具
代物清償性質,林秀燕對上訴人之債務已因嗣後工廠登記之移轉而消滅,然
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亦不得執此事由對抗上訴人。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
所辯均無足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訂有明文。是上訴人本於票據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恰,
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
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無理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份之上訴。
四、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五十萬元,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一百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是
本案於本件判決後即告確定,上訴人自無「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有難於抵
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之情事,是
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案論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
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均
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
~B 法官 陳定國
~B 法官 鍾貴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B法院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