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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度簡上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蔡碧仲律師          吳碧娟律師   複代理人   楊瓊雅   被上訴人   雲林縣古坑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斗六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六簡字第三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湳子小段八七之一五      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面積○‧○○○三公頃、D部分面積○‧○○四○      公頃、H部分面積○‧○○二四公頃、C部分面積○‧○○一四公頃、E      部分面積○‧○一一七公頃、I部分面積○‧○○九五公頃土地上之柏油      路面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上訴人。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否認空照圖即系爭道路。  (二)系爭土地未經徵收,仍為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施作「湳仔村下湳仔巷      道改善工程舖設柏油路面及施作排水溝加蓋工程」,應取得上訴人之同意      ,若無,仍為無權占有。   (三)民法第八百五十二條規定因時效取得地役權者,首須以他人之土地供自己      土地便宜之用,同時又以繼續並表見者為要件,倘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      ,而係供鄰近住戶公共通行,或其地所有人自己亦通行,均無因時效取得      地役權之可能。系爭土地既上訴人自己亦通行,他人即無因時效取得地役      權之可能。  (四)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但土地所有權應受限   制者,應限於原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部分,不得任意變更或擴大其範圍   。本件系爭土地東西二邊道路被上訴人均有拓寬。  (五)依被上訴人代理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筆錄稱:台三線未開闢前,      都是使用這條既成道路,益證台三線開闢後根本不需使用系爭道路,故無      地役權之存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為證,並請求勘驗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系爭道路係從日據時代使用至今,有公用地權關係存在,其僅就原有路       面舖設柏油,並無拓寬之情。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黃紹隆、黃漢鐘、吳景富、       陳義興。 丙、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勘驗現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湳子小段八七之一五地號   土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在如附圖B部分面積○‧○○○三   公頃、D部分面積○‧○○四○公頃、H部分面積○‧○○二四公頃、C部分面   積○‧○○一四公頃、E部分面積○‧○一一七公頃、I部分面積○‧○○九五   公頃土地上舖設柏油,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柏油路   面,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道路從日據時代使用至今,   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伊舖設柏油,並無拓寬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如附圖所示BDHCEI部分為被上訴人舖設柏 油做為道路使用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復經本院及原審勘驗在卷,並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繪製土地複 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信為真實。 三、公用地役關係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 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五五號解釋、行政法院四 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及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之要件為:①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②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③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 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 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查係爭道路自日據時代起即供不特定大 眾通行,業據證人黃紹隆、黃漢鐘、吳景富、陳義興到庭證述明確,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又系爭道路可連接一五八甲線道路,今仍為湳子村到崙仔等地之聯 絡道路,有本院勘驗筆錄所附之略圖附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道路已因 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上訴人稱系爭道路無公用地役權存在云云不足採信。 四、次按因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人行使 所有權應受限制者,應限於原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部分,難謂因公眾通行之必 要得任意擴張其範圍。上訴人主張系爭道路東西二邊均為被上訴人拓寬等情,固 據其提出照片為證,然查:系爭道路靠近上訴人種植麻竹筍部分,仍可看見舊有 排水溝設施,此部份無拓寬之情,應堪認定;而系爭道路後方處雖不見排水溝設 施,且路面寬度較前方為寬,但觀之旁邊所立電線桿位置,其前方一支仍位於上 訴人田地內,後方之一支則立於系爭道路路肩,兩支電線桿並非立於一直線,若 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將此處舊有排水溝拓寬舖設柏油云云,則後方電線桿本來 豎立處應係在舊排水溝中,此顯不合常理。至靠近上訴人屋舍部分土地與附近屋 舍相較,確係缺少加蓋排水溝設施,然此並不當然可推斷出:此處原應有排水溝 ,後遭被上訴人舖設柏油拓寬之結論,是尚難僅憑上述照片即遽為有利上訴人事 實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道路二邊均為被上 訴人拓寬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所有系爭土地上所為舖設道路之行為無 正當權源,並無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基於公用地役權關係,其所為係本於權責對 公用道路得為舖設修補之法行為,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本 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DHCEI部分施設 之柏油路面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給,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 ~B   法官 陳定國 ~B   法官 鍾貴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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