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
上 訴 人 億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施登煌
律師 住雲林縣○○鎮○○街○○號
複代理人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本院北港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港簡字第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電信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遷移線路者,應檢具理由,向第一類電
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書面提出申請,經同意後
予以遷移。
本件依
法應由雲林縣政府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不負任何責任。
(二)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材料損失不爭執。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話損失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八百三十五元,係估計所
得,並無確切之證據。又專員工資七萬四千九百元五角、助工工資三萬一千
七百三十七元五角及食宿旅費四千七百零四元,均無證據
足證被上訴人確有
支出此項金額,且數額亦過高。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材料費及專員、助工工資係依據電信線路遭受損害處理規則及電信機構員工
差調川旅費要點計算而得。至通話損失則是根據當地用話時間推估而出,並
非全無憑據。
(二)被上訴人係採用外包方式施工,以整年度包商施工計算點數,並以點數計算
工資,並無單獨之施工日誌。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承包雲林縣政府辦理之口湖鄉道路排水改
善工程,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釘裝鋼板樁時,截斷被上訴人
公司口湖至水井長途地下電纜及水井交換局市話幹纜各一條,肇致水井服務中心
二二九六戶長途電話無法接通及一四九戶自局內呼叫斷話等嚴重障礙,經核算材
料損失二十二萬二千一百三十七點四元,通話損失二萬二千八百三十五元,專員
工資七萬四千九百點五元,助工工資三萬一千七百三十七點五元,專員食宿旅費
三千三百零四元,助工食宿旅費一千四百元,扣除拆收材料費二萬零二百四十九
點五八元後,總計損失金額為三十三萬六千零六十四元,
爰依電信法第四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上開金額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雲
林縣政府有通知電信公司之義務,又通話損失係估計而得,專員、助工工資亦無
證據足證被上訴人卻有支出該項金額,且其數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
前揭時間,因施工截斷被上訴人公司口湖至水井長途地下
電纜及水井交換局市話幹纜各一條,肇致水井服務中心二二九六戶長途電話無法
接通及一四九戶自局內呼叫斷話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上訴人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一)因修建房屋、道路、溝
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害電信設備者,
應負賠償責任,電信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據最高法院七十三
年
台上字第四六五六號判例意旨,損害電信設備所負之賠償責任係採無過
失責任主義。本件被上訴人既因施工截斷長途地下電纜及市話幹纜等電信
設備,
揆諸前揭說明,不論其有無過失均應負損害償責任,其辯稱應由雲
林縣政府負責通知電信公司,伊不須負責
云云,顯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材料損失為二十二萬二千一百三十七點四元,
業據其提出材
料及施工費用表一紙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三)
按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皆係過去之歷史事實,為確保
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
性,事實之確定即非單純法院主觀之認識,須依「
證據法則」作合理客觀
之認定。又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發現實體之真實,民事訴訟的目的在於解
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因此兩者法院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以及
心證
程度並不相同。前者,法院必須要得到『不容有合理性的懷疑』的確切心
證,方可認定其犯罪事實。但後者只要收得『證據之優勢』,已經足使法
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而所謂心證,
乃指審理事實之人因證據作用而引起
之傾向,此種傾向,有程度之不同,傾向程度較大者,心證較強,傾向程
度較小者,心證較弱。依
言詞辯論終結時,如決算量獲得極強的確實心證
時,如為積極的確實心證,則要證事實,將可受肯定之判斷,如為消極的
確實心證,則將可受否定之判斷,如屬微弱心證以下的心證,亦應予否定
之。又心證己達於蓋然的心證時,在民事則可基於事實之概然性,多可符
合真實之經驗,亦可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在刑事則因刑事有罪判決,對
於人之生命、身體、向由等關係重大,一經誤判,則將殃及無辜,則須否
定之。是在民事事件,解除舉證責任(按民事訴訴人當事人主張常伴隨舉
證責任,而舉證責任之所在,亦通常為敗訴之所在),即須有證據之優勢
;刑事案件,證明
被告犯罪,須無合理懷疑;即公訴人或原告所提出被告
犯罪之證據,須達於英美法上
所稱良知之確信,足以排除一切合理之懷疑
。由上可知民事之證明程度較諸刑事為輕。又民事事件上,證據之證明力
,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
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即為所稱之證據優勢,或
所謂之證據優勢主義亦係指此。是在具體案件審理中,若兩造所主張之事
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
,法院即應為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受有通
話及專員、助工工資、食宿旅費等損害
一節,業據其提出材料及施工費用
表、水井話務損失推估報告表二紙為證,又該二紙報告所列之金額均係依
照交通部電信總局頒定之「電信線路遭受損害處理規則」、「電信總局機
線工作人員支領食宿費標準」、「電信機構員工差調川旅費要點」、「電
信線路工程施工工日規範」等行政規則計算而來,非全無依據,且已足使
本院生蓋然之心證而得認其為真實,上訴人
空言否認,
不足採信。
三、按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害電信設備者,應負
賠償責任,電信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據此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三十三萬六千零六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原審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
訴人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蕭守田
~B 法 官 陳秋如
~B 法 官 鍾貴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B 法院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