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八號
上 訴 人 丙○○
甲○○
乙○○
被
上訴人 丁○
右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本院斗六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六簡字第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
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八
二號
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將斗六市○○路○○○巷○號房屋交予
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
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
(二)、原審法院未斟酌雙方
合意之捐贈之意思表示,且可隨時通知雲林縣政府
之受贈。且被上訴人訴請就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鈞院八十八年度六簡
調字第七四號遷讓房屋事件成立之調解無效,亦經鈞院以訴字第四九八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就
系爭建物捐贈雲林縣政府之調解確定成立,被
上訴人不得請求執行交付系爭房屋。
(三)、系爭房屋與土地已經捐贈予雲林縣政府,但因上訴人不懂程序,故未與
縣政府表示捐贈之意思。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
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
本件訴訟八十八年度訴字四九八號判決,已經高等法院判決確定,上訴
人是重複訴訟;且系爭房屋之稅,皆是被上訴人所繳納。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依據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八十二年民調字第0九九
號調解書第七項所載為執行名義請求遷讓交付系爭房屋,但事後雙方於本院斗六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六簡調字第七四號遷讓房屋事件成立調解,依據調解內容第三
項:「
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丁○)願將雲林縣斗六市○○○段六0七之五一二號
土地全部及同段六0七之五一五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即門牌號碼斗六市鎮○里○
○路○○○巷○號一棟捐
贈與雲林縣政府」,而被上訴人既將系爭房屋捐贈與雲
林縣政府,即無權利請求上訴人遷讓交付房屋,且系爭建物目前由上訴人丙○○
、甲○○之長媳林蔡美麗居住,上訴人等並未居住其內,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
遷讓交付系爭建物亦無理由,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
訴之聲明所示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
並未將系爭建物捐贈予雲林縣政府,此為調解筆錄誤載所致,業經被上訴人提起
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且系爭建物仍為被上訴人名義,縱認
前揭調解有效,在未為
移轉之前,被上訴人仍有權請求返還
暨管理使用甚明,兩案執行名義並不抵觸,
自無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又上訴人乙○
○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案件中
自承有住在系爭建物,上訴人之訴為
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為
兩造在斗六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後,有無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
三、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贈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
約,
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定有明文。又按「贈與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以自己之財
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為要件。此項成立要件,不因其贈
與標的之為動產或
不動產而有差異」(最高法院四十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九六號判
決
要旨參照)。復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
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甚明,
是以必須
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
始足當之,即當事
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
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贈與伊,僅提出系爭
切結書為證,而依該
切結書上記載,上訴
人僅表示拋棄系爭土地
所有權利,並知會被上訴人而已,憑此尚不足以證明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已有贈與之合意」(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八號判決要旨
參照)。
四、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六簡調字第七四號遷讓房屋事件中成立調解
,被上訴人表示願將系爭房地捐贈與雲林縣政府,業經上訴人提出該調解程序筆
錄(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查閱
無訛,自
堪信為真實。又上
訴人於本院審判時自陳:「承認是沒有跟縣府表示贈與的意思,是因不懂所以沒
有跟縣府表示。」「我以為捐給縣政府,縣政府會自動來通知我們,所以我們沒
有跟縣政府表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筆錄)是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雖於本院成立調解,願將系爭房地贈與雲林縣政府,
惟均未向雲林縣政府表示贈
與之意思,而雲林縣政府亦未為允受之表示,
揆諸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及前揭
判決要旨,本件兩造及雲林縣政府就系爭房地既未有贈與合意,則贈與契約並未
成立,自無礙被上訴人本於兩造在斗六市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行使權利,是以
上訴人主張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已表示全部贈與
雲林縣政府,不得再主張權利
云云,自無可採。
五、查系爭建物為上訴人乙○○所住用,為上訴人乙○○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
九八號審理時
自認無訛(參見該卷第十二頁、第三十八頁反面),則上訴人林忠
文
嗣在本院另行提出戶籍謄本否認占用系爭建物,已
非可取;再者,戶籍謄本僅
能證明上訴人設籍之
住所,並無從憑以證明上訴人事實上亦居住占用該處所,何
況,依上訴人乙○○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其戶籍住所為:「雲林縣斗六市○○路
○○○巷○弄○號」,亦與其提起本件訴訟之「
起訴狀」所載之住所為:「雲林
縣斗六市○○路○○○巷○弄○號」不符,而上訴人丙○○、甲○○之戶籍謄本
所記載之戶籍地址為:「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其上遷移資料顯示
彼等從未設籍於系爭建物,亦與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住址有間,足見上訴人戶籍
謄本所載設籍處所並非其實際之住所,則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而否認占用系爭房
屋,要無可採。何況本件上訴人三人依
彼等在斗六市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書,
負有交付斗六市○○路○○○巷○號房屋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與彼等設籍於何處
,要屬
無涉。又按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所規定之占有
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他
人管領物品時,僅該他人為
占有人,其本身對於該物品即非直接占有人,與同法
第九百四十一條所定基於租賃、
借貸關係而對於他人之物為直接占有者,該他人
為間接占有人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八號判決要旨參
照)。再按「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
求
被告潘○安拆除系爭房屋以返還系爭房屋所占之基地,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而被告潘○安又將系爭房屋委託被告潘○秀、潘○滿管理,被告潘○秀、潘○滿
雖辯稱
渠等僅受被告潘○安之指示,輔助占有系爭土地,為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
規定之占有輔助人,不得為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
相對人云云
,惟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
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所指
受僱人
、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本件被告潘○秀、潘○滿既已設籍於系爭房屋且與被告
潘○安分戶獨立生活,有前揭戶籍謄本
可證,故無從自其內部關係證明被告潘○
秀、潘○滿使用系爭房屋係受被告潘○安之指示,即尚
難謂被告潘○秀、潘○滿
為被告潘○安之輔助占有人(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三號判例要旨參照
)。」(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
為訴外人林蔡美麗居住,且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惟設籍之處所非必與實
際住所相同,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現為林蔡美麗居住,是否為真,
非無可疑,又縱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惟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六簡字第七十七
號事件審理中自陳:「他(指林蔡美麗)為上訴人丙○○、甲○○之長媳,他是
因我們分得該土地及房屋,於六十九年、七十年間搬進去住的。」(見八十九年
度六簡字第七十七號事件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言詞辯論筆錄),則林蔡美麗應係受
上訴人指示而占有系爭房屋之人,對上訴人所負交付房屋之義務並無影響。何況
林蔡美麗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係被上訴人與林蔡美麗之關係,並
非上訴人所得主張之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
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云云,亦非可採。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妨礙或消滅被上訴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其之聲明,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邱瑞裕
~B法 官 陳秋如
~B法 官 陳婉玉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B法院
書記官 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