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度簡上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世鐘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本院虎尾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虎簡字第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四一九七公      頃土地(重測前○○○鄉○○段二六九之一一五地號)原為訴外人邱萬清      所有,於民國(下同)六十二年八月三十日由被上訴人購得。至上訴人所      有坐落同段五六八地號土地(重測前○○○鄉○○段二六八之二○地號)      ,係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七月六日向訴外人廖進德購得。   (二)因上該二筆土地相鄰,廖進德為建築二層樓房徵得邱萬清之同意,向其      購買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九三七公頃之系爭土地。 (三)上訴人前手廖進德建屋占用被上訴人前手邱萬清所有之土地時,邱萬清明 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受其拘 束,不得以無權占有為由,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請求訊問證人邱森涯、廖林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其前手廖進德,前於五十一年間,以新台幣五萬元,向      被上訴人之前手邱萬清,購買九點三七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之事實不可採      ,其理由為:第一、價格不合理,詳言之:(1)證人廖林對到場證述略      稱其夫即廖進德購地建屋時即知占用邱萬清之土地,購買之前有竹木房屋      ,乃依據該舊有竹木房屋位置拆除後蓋現有房屋,五萬元係含購地及補貼      拆屋之全部金額等語。(2)證人邱森涯證稱因廖進德之土地形狀前窄後      寬,無法建築,故以五萬元向其父邱萬清購買系爭二、三坪,使基地方正      ,便於建築等語。(3)核廖進德所建即系爭房屋,係坐落在同段五八六      號地(重測前為二六八之一○號地)及系爭土地上,而廖進德取得五八六      號地,其登記之原因發生為五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參互上開二人所證,      可知當時如有購買系爭五四五號土地,應係在相近之時間或同時為之。(      4)以上述五萬元在五十一年十二月間購買九點三七平方公尺,核算每平      方公尺為五千三百三十六元;系爭土地在民國六十六年七月間最初公告      現值,僅有每平方公尺一千二百七十五元。廖進德竟在五十一、二年間      ,即以六十六年公告現值之四倍價格購買,顯不合理。(5)又若廖進德      購買系爭土地,確係五萬元,但其購得五八六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六○○      分之七三之相鄰土地,合為三十平方公尺,若以相當之價格計算,即應高      達十六萬元,全部建屋之基地所費,合計高達二十一萬元,衡諸當時之地      價及物價,顯不可能。(6)另與系爭土地同筆宗地分割而出之二六八之      六號地,在上訴人主張之廖進德與邱萬清交易後之五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其每坪僅為一千二百元,合算每平方公尺僅約為四百元,有案外人李      英文及丁進發間之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益徵上訴人主張之五萬元買賣,      顯不可採。第二、上訴人及證人所述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有違情理      ,詳言之:(1)證人邱森涯曾證稱廖進德向其父邱萬清購買系爭二、三      坪,原建有竹木屋,由其與弟二人作為居住房間使用云云(此部分筆錄漏      載,請鈞院勘驗錄音帶),惟查系爭部分土地呈直角三角形,底約為二點      二公尺,高約為八公尺,長邊約為八點二公尺,以該種地形,作為居住房      間使用,甚為狹促,而況證人邱森涯自陳當時年約二十歲,已長大成人,      體形比孩童,豈有可能仍與其弟能居住其中,故邱森涯所證,極違常情      。(2)證人廖林對係證稱廖進德向邱萬清購買時有竹木房屋,乃依據該      舊有竹木房屋位置拆除後蓋現有房屋等語。核其所述,乃指當時係購買整      間竹木房屋之位置,亦即為現在系爭房屋之基地,該間竹木房屋係坐落在      系爭土地及五八六號地二筆,且該基地面積約為現有房屋之十餘坪,參以      廖林對證稱該五萬元係購地及補貼拆除竹木屋之價金等語,足徵該五萬元      ,應係向該五八六號地之前手李應續購得之價金,該竹木屋應係李應續所      有,並非另有以五萬元向邱萬清購得二、三坪之土地。(3)證人邱森涯      雖證稱當初確知有越界建築,其父邱萬清亦有同意云云,而廖林對亦證稱      建築時邱萬清有同意其等越界建築,惟其另稱係廖進德處理,其不知有無      請地政機關測量,其亦不知越界佔用多少面積等語。惟由上揭論述可知,      廖進德係購買竹木屋之全部基地,衡當時之使用現狀,應未區分五八六與      系爭土地之界址何在,亦應無從得知李應續原有竹木屋之中,係何一部分      基地係逾越系爭土地,何況對於其逾越面積若干,更屬不明,廖進德及邱      萬清之間,如何得知而據以議價買賣,亦有可疑。(4)設若該竹木屋係      邱萬清所有而為邱森涯使用者,惟以廖林對所述,當時並無二間竹木屋,      則該竹木屋應係邱萬清逾越建築使用廖進德之土地建屋,以前述推論,邱      萬清與廖進德之間,亦應無從依現狀得知地界何在。(5)雖證人邱林涯      證稱當時曾訂立以五萬元買賣土地之契約書等語,惟無從提出為據,所證      不得遽採;又若係雙方當時曾經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以確知越界及買賣之面   積,乃據以議價五萬元者,衡諸常理,雙方斷無不併予辦理分割移轉所有   權登記之理;以當時花費五萬元購地,金額已高,豈有放任產權不理,致   廖進德後如再出售房屋及土地,因不能登記移轉,而無從計價之理。   (二)民法第七九六規定,係指在未經協議之情形始有用,如原有約定,當無      民法第七九六條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為其所 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三七公頃部分為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 雲林縣○○鄉○○村○○路○號房屋無權占用,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前○○○鄉○○段二六九之一一五地號)係向訴外人邱萬清   購得。至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五六八地號土地(重測前○○○鄉○○段二六八之   二○地號),則係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七月六日向訴外人廖進德購得。因上該二筆   土地相鄰,廖進德為建築二層樓房乃徵得邱萬清之同意,向其購買面積○‧○○   ○九三七公頃之系爭土地。上訴人前手廖進德建屋占用被上訴人前手邱萬清所有   之土地時,邱萬清明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被上   訴人應受其拘束,不得以無權占有為由,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為其所有,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九三七公頃部分(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之門牌   號碼雲林縣○○鄉○○村○○路○號房屋占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   、地籍圖、照片等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履勘現場及囑託西螺地   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結果圖說在卷可稽,自屬真實   。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三、經查:(一)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   ○○鄉○○段二六九之一一五地號)係向訴外人邱萬清購得。又上訴人所有坐落   同段五六八地號土地(重測前○○○鄉○○段二六八之 二○地號),則係上訴   人向訴外人廖進德購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係廖進德為建築房屋   之方正向邱萬清買受,惟為辦理移轉登記,業據證人即廖進德之妻廖林對證述:   「‧‧‧當初蓋房子的時候就已經知道房子有佔用到邱萬清的土地,建築之前邱   萬清他們也有同意,購買之前有竹木房屋,依據舊有的竹木房屋來蓋新的房屋。   五萬元是包括購買與補貼全部的錢」;證人即邱萬清之子邱森涯證述:「上訴人   的土地形狀前面較窄,後面較寬,沒有辦法建築,所以用五萬元向我父親邱萬清   購買系爭土地‧‧」等語屬實,且參諸廖進德、邱萬清先前所有之土地係相比鄰   ,等間就系爭土地若無買賣情事,邱萬清安能容忍廖進德於其上建屋,是被上   訴人辯稱廖進德、邱萬清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存在,尚信為真實。(二)   買賣契約係屬債權契約,其效力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並不及於第三人。本   件當事人兩造之前手雖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存在,惟被上訴人並未承受該買賣   契約之義務,自不受其拘束,是上訴人不得據此買賣契約為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至明。(三)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明   定,且此項因相鄰關係致一方之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所有權受有限制,其權利義   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又所謂之越界建築   房屋,係指鄰地所有權人明知他方逾越疆界,而消極的不即時提出異議,始足當   之,倘他方於越界建築之初,已取得鄰地所有人之同意或基於雙方之約定,所成   立之契約關係,當無該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一○   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之前手廖進德係基於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邱萬清   間買賣契約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非邱萬清明知其逾越疆界而消極不   提出異議,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此二人間當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   用,嗣後不動產之之受讓人即本件兩造當事人,自亦無此之適用。綜上所述,上   訴人確係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 上建物並返還土地,屬有據。原審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蕭守田 ~B   法 官 陳秋如 ~B   法 官 鍾貴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B   法院書記官 劉興錫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