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本院斗六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六簡字第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上訴狀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簡易之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訴外人陳美彩以訴外人陳
美娟為發票人之
本票一紙向其調借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後陳
美彩不知去向,其持票向陳美娟請求支付時,
詎陳美娟否認本票係伊簽
發,雙方發生糾紛,上訴人遂書立字據,表明願代陳美彩支付
上開金額
。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
持有上訴人簽立願代訴外人陳美彩支付三十萬元債務之字據
一紙,屆期催討未果
等情,
業據其提出字據一紙為證,復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
執,自屬真實。
三、
按第三人與
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
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
該第三人,
民法第三百條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
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三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原審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給,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蕭守田
~B 法 官 陳秋如
~B 法 官 鍾貴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B 法院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