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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度簡上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六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本院斗六簡易 庭八十九年度六簡字第一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㈠原審判決所列六張本票,票據後之背書上訴人所為,僅需將票據後之背書 與上訴人之筆跡核對,即可得知。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票是上訴人的太太(即劉瓊琇)拿來跟我換錢的,當時上訴人在支票上已 簽好名字。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劉瓊琇。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劉瓊琇簽發,經上訴人乙○○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六紙,除編號五、票面金額為新台幣十五萬元之本票於屆期後獲清償五萬元外 ,其餘本票經屆期提示,均未獲清償,(被上訴人請求劉瓊琇給付票款部分,已 勝訴確定在案)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命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審以被上訴人所執本票背面記載有「乙○○」之名字及原審之另一被告劉瓊 琇證稱前揭本票係上訴人所簽發為由,判決上訴人應負背書人責任,劉瓊秀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自陳:「本票上之名字是我簽的。」(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審判筆錄)則實難憑劉瓊琇前後相異之供述,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經 本院當庭命上訴人乙○○及劉瓊琇當場書寫「乙○○」三字各五遍,觀其字跡, 亦顯見系爭本票背後之「乙○○」三字,應是劉瓊琇所書寫,再亦無證據證明上 訴人乙○○曾授權劉瓊琇代其背書於系爭本票上,實難認定上訴人乙○○為系爭 本票之背書人,而應負背書人責任。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從不知悉系爭本票之存在,且非背書人,不應負背書人 責任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系爭本票之背書人責任為不足採。從而 ,被上訴人本於票據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一百零七萬五 千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 給付新台幣一百零七萬五千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 人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 官 林開任 ~B   法 官 陳秋如 ~B   法 官 陳婉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B   法院書記官 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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