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補字第一三五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銘顯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明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給付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裁定命原告
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均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民事庭
~B法 官 蕭守田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B法院
書記官 張義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