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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度親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親子關係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二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丙○○與原告乙○○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甲○○與原告乙○○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為第三人蔡媽利(已歿)與被告甲○○之親生女,原告出生時登記 為被告丙○○、第三人吳芙蓉(已歿)之婚生女。後原告與被告丙○○、第 三人吳芙蓉(已歿)之子黃永輝有事實上婚姻關係,育有三女,前揭戶籍 登記之故,原告與黃永輝所生三名女兒戶籍記載為父不詳,造成精神負擔極大 。關於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我國法律雖無明文規定,依目前實務見解,認 為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具有確認之訴之對象格。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四份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原告乙○○確被告所生之女兒。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原告乙○○確實為被告所生之女兒。 丁、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雖認諾原告之請求,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規定,本院不得本 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 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如認父母子女間並無血緣或法定親子關係存在,可 由該父母、子女或其他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隨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此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七0八號判例及六十 三年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八)之意旨自明。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同院五十二年台上字 第一二四0號亦著有判例。再者,戶籍登記簿之記載,為身分之一種說明,其登 記自有相當之證明力,故關於已為戶籍登記之親子關係之存否,除經司法機關裁 判確定或當事人提憑有效證明文件申請更正外,尚非得由為登記之親子雙方協同 辦理即可逕行更正,此觀戶籍法第三十五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 十三款規定之文義即明。本件兩造之戶籍登記既登記原告乙○○為被告丙○○及 第三人吳芙蓉(已歿)之女兒,非為被告甲○○之女,於事實上之親子關係不符 ,則原告與被告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尚非明確而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妥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甲○○、丙○○與原告乙○ ○間是否具有親子關係,經該局鑑定結果函覆:「檢驗方法:1、紅血球型AB O式血型鑑定法;2、人類遺傳因子DNASTR式型別鑑定法;3、累積親子 關係指數CPI值驗算法。」、「鑑定結果:以上各項檢驗方法之檢驗結果,依 遺傳法則,乙○○之各項型別與甲○○之各項型別均無矛盾,因此認為甲○○有 可能(機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以上)為乙○○之生母。」「鑑定結果:以上各 項檢驗方法之檢驗結果,依遺傳法則,乙○○之各項型別與丙○○之各項型別均 矛盾,因此認為丙○○不可能(機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以上)為乙○○之生父 」等語,有該局(八九)陸(四)字第八九一七三一二一號、(八九)陸(四) 字第八九一三一二二六號鑑定報告書二份存卷可稽,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與被告甲○○間親子關係 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婉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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