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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五五九-四及同段五六○-四地號二筆土地,均 以斗六市地政事務所收件登記字號斗地普字第022439號、登記日期民國86年 12月22日、權利人丁○○、權利價值新台幣陸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86年1 1月30日至86年12月29日,清償日期民國86年12月29日之抵押權登記 均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之被繼承人王秀鸞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月間曾向原告借用新台 幣(下同)三百七十萬元,屆期拒不清償,經原告起訴,由鈞院於八十六年十 月廿四日以八十六年訴字第四○○號判決王秀鸞應如數清償,經王秀鸞上訴 ,雙方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成立訴訟上和解,王秀 鸞應給付原告三百七十萬元(八十七年上字第一號)。又王秀鸞於向原告借錢 時,已先將其與原告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五五九-四及同段五六○ 地號等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均交由代書張秀鳳保管。王秀鸞等人為損 害原告之權利,竟於上揭民事訴訟期間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被告丁○ ○通謀虛偽就前揭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五五九-四及同段五六○-四地 號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權(收件登記字號斗地普字第022439號、登記日期 86年12月22日、權利人丁○○、權利價值新台幣陸拾萬元、存續期間自 86年11月30日至86年12月29日,清償日期86年12月29日) 。 (二)王秀鸞因上揭不法行為而涉嫌觸犯偽造文書罪,業據台彎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五六號起訴,嗣因王秀鸞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 日死亡,鈞院乃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五號),而乙○ ○為王秀鸞之唯一繼承人對被告二人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八十六年訴字第四○○號民事判決正本、八十七年 上字第一號民事和解筆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五六號起訴書、八十九年度易 字第二一五號刑事判決正本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有經由訴外人孫文彬向丁○○借款六十萬元作為與孫文彬合夥經營代書事 務所之出資,兩人各出資六十萬元等語。 二、被告丁○○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繼字第一八○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之被繼承人王秀鸞於八十年十月間曾向原告借用三百七十 萬元王秀鸞並於向原告借錢時,先將其與原告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五 五九-四及同段五六○-四地號等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交由代書張秀鳳保管, 嗣王秀鸞屆期拒不清償,經原告起訴,詎王秀鸞等人於民事訴訟期間即八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竟與被告丁○○通謀虛偽就前揭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五五 九-四及同段五六○地號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等情。被告乙○○則以有經由孫文 彬向被告丁○○借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二筆抵押權之登記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權 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六十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八 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權利清償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有卷附土地 登簿謄本在卷可稽,而兩造所爭執者,主要為系爭抵押權是否為虛偽通謀意思表 示而設定,職是,本件爭點,在於抵押義務人與權利人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否 有如原告所主張無效情事。 四、經查,系爭二筆抵押權之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新台幣六十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 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權利清償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一)細察抵押權設定內容,抵押權存續期間僅二個月,尤其,抵押 權之登記日期(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約定之清償期及權利存續期間(八 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差距僅有七日,與一般長短期金錢往來之情理,顯然 有異。(二)又權利人與義務人約定之權利清償日期既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被告乙○○自承被告丁○○今已近三年仍未曾找其要過錢,且被告丁○ ○迄今未曾與其見過面等語,即依被告乙○○所言,迄今未見債權人即被告丁 ○○向被告乙○○主張任何權利或有向其追索欠款之行為。(三)被告丁○○雖 名列抵押權債權人,然自稱債務人之被告乙○○卻供稱未曾見過被告丁○○,而 其行蹤亦屬不明(經按其戶籍地址所載均無法送達),被告所稱有借錢設定抵押 權之情節,與一般金錢往來多注重借款之信用或交情等情理殊然有違。(四)被 告乙○○所稱經手之訴外人即被告乙○○所稱之合夥人孫文彬之人,被告乙○○ 卻不知其下落;參以其雙方仍未就被告乙○○所稱合夥事業為清算(下詳),可 見被告乙○○所稱借款情節等等,確與一般債權人情狀有異。(五)本件被告乙 ○○所稱債權人、債務人如此異常之關係,確與一般社會經濟活動之常情有間, 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無可疑之處。 五、復查,被告乙○○所言抵押權設定過程,係由其母王秀鸞交付相關證件後,然被 告乙○○卻未曾與丁○○見面,竟任由其設定抵押權云云,佐以,被告乙○○雖 陳稱有向丁○○借款六十萬元作為乙○○與孫文彬合夥經營代書事務所之出資( 各出資六十萬元)等語,然被告乙○○在原告當庭質疑其所借金錢過程時?被告 乙○○竟稱並未經手上開六十萬元,陳稱均由孫文彬經手等語,而被告乙○○迄 今竟不知孫文彬之下落(本院多次請被告查報孫文彬年籍住所),被告乙○○所 言,確與情理有間。當原告再質問被告乙○○其所稱與孫文彬合開代書事務所之 經營情況時,被告乙○○自承:僅開一月餘,且僅經辦二件設定抵押權案件,還 沒有做到幫人家塗銷,就做不下去了,沒有結帳,也沒有分到錢等語。衡以一般 租屋經營小型代書務所之開銷,於二個月期間不可能要支付一百二十萬元,且被 告所稱投入六十萬元與訴外人孫文彬合夥代書事務所,卻僅經營一個月餘,只代 辦二件一般設定抵押權案件,即未經結帳而草草結束合夥事業,更未查明被告所 稱六十萬元(總投資額為一百二十萬元)之去向,違反社會之人情事理,被告 就所言諸多不合情理處,亦未能舉證或解釋有何特別隱情,足認被告所言借款情 節,不可採信。 六、末查,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期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期間,原告 與被告乙○○之被繼承人王秀鸞二人確有爭訟(八十六年迄八十七年間),其後 王秀鸞並因涉有偽造文書被提起公訴,嗣因王秀鸞死亡,始經法院判決公訴不受 理,有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四○○號民事判決正本、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 七年上字第一號民事和解筆錄、台彎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五七五六號起訴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五號刑事判決正本等在卷可憑 。徵之,上揭抵押權設定諸多不合社會金錢往來等常情,而被告亦未能舉證或解 釋,則原告陳稱爭抵押權是被告乙○○之被繼承人王秀鸞等人為損害原告權利而 與被告丁○○通謀虛偽設定,並非無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既屬被告乙○○之被繼承人王秀鸞等人與被告丁○○通謀 虛偽設定,則該二筆抵押權之設定依法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雲林縣斗六市○○○段五五九-四及同段五六○-四地號二筆土地,均以斗六市 地政事務所收件登記字號斗地普字第022439號、登記日期民國86年12 月22日、權利人丁○○、權利價值新台幣陸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86年1 1月30日至86年12月29日,清償日期民國86年12月29日之抵押權 登記均予以塗銷,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廿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黃玉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廿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韓乾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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