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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3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九九號   原   告 庚○○○         丙○○               三         辛○○   住         丁○○   住         己○○   住         戊○○   住   右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住台中市○○○路○段○○○號十四樓         許哲嘉律師 住台中市○○○路○段○○○號14樓   被   告 乙○○   住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貳拾萬伍仟貳佰零貳元,並連帶給付原告丙○○ 、辛○○、丁○○、戊○○、己○○各新台幣壹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庚○○○、丙○○、辛○○、丁○○、戊○○、己○○分別以新 台幣貳萬元、壹仟元、壹仟元、壹仟元、壹仟元、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分別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貳拾萬伍仟貳佰零貳元、壹萬元、壹萬 元、壹萬元、壹萬元、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八萬一千四百八 十元、連帶給付原告丙○○、辛○○、丁○○、己○○、戊○○等五人各 五十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 被告甲○○明知其子被告乙○○無機車駕駛執照,竟仍將車牌號碼000 000之重型機車交由被告乙○○騎乘,被告乙○○明知無駕駛執照不 得騎乘機車,竟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晚上七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沿雲林 縣斗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晚七時十五分許,行經文化路與 豐興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上開路段有快慢車道之分隔線,機車屬慢車 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行駛,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且該路段有行車速 度標誌,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又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高達八十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於該路段快車道之內 線車道上,且行近該有紅綠燈及斑馬線之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亦未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 行經人行道欲誇越馬路之被害人裴立榮(即原告之夫或父)使傷重送醫不 治死亡,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六號刑事案件判 決被告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確定在案。 (二)、按「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即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 一一一號判例可稽。查被告甲○○明知其子即被告乙○○無機車駕駛執照, 竟仍將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交由被告乙○○騎乘,致過失撞死 被害人裴立榮,依上開判例所示,被告甲○○自難辭其過失侵權行為之責。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 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夫或父(被害人裴立榮)之死,肇因於被告乙○○過失駕駛行為所 致,業明確,且被告甲○○對本侵權行為事件亦應負過失之責,已如前述 。則依上開規定所示,原告訴請被告兩人對本侵權行為事件負連帶損害賠償 之責,自屬有理。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 費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 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 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亦分別載有明文可稽。依上開規 定將賠償金額析述如左: Ⅰ、原告庚○○○支出喪葬費部分:共計二十七萬八千八百六十元,其明細有狀 附收據影本七紙在卷可稽。此部分業由原告庚○○○支付,依民法第一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示,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如數賠償。 Ⅱ、扶養費用部分: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前段載有明文,準此已 故裴立榮對其妻庚○○○即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查原告庚○○○為二十三年 00月000日出生,至被害人裴立榮身故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僅六十五 歲又三個月,依台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所載,尚有十七年餘命,有八十五 年台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影本乙紙在卷足稽。而據八十八年所得稅扶養親 屬寬減額每年為七萬二千元計算,再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被告等應連 帶賠償原告庚○○○九十萬二千六百二十元之扶養費用。 Ⅲ、精神慰撫金部分: 1、查原告庚○○○係已故裴立榮之妻,雙方結髮數十年,本冀望相互依偎共渡 晚年,豈料夫婿竟在毫無預期之意外中遽然喪生,遭此變故,如晴天霹靂 鎮日淚如雨下,哀痛逾恆,精神受創之鉅,豈是筆墨所能形容。為此,爰請 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庚○○○一百萬元精神慰撫金。 2、查原告丙○○、辛○○、丁○○、己○○、戊○○等五人均為已故裴立榮之 子或女,侍雙親至孝,均受良好之教育,並具正當之職業。正值共享三代天 倫之樂時,詎料父親竟被害身亡,身心創痛,不言可。為此,謹請求被告 等連帶給付原告丙○○、辛○○、丁○○、己○○、戊○○等五人各五十萬 元精神慰撫金。 (五)、被告辯稱「裴立榮死亡時業已高齡七十八歲,依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應可 活至八十一歲。」云云,顯無理由。此蓋因依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七 十八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七‧一九,是裴立榮至少可活至八十五歲,非如被 告甲○○主張之八十一歲,足證被告甲○○之前開抗辯,殊非可採。 (六)、又被告辯稱「裴立榮未依規定行走於斑馬線之行人穿越道上,就本件事故的 發生亦為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應減輕被告等之責任。」 云云,亦無理由。此蓋因被告乙○○駕駛之機車本應在慢車道上行駛,然其 卻違規超速行駛於快車道上,更因其未取得法令所認安全駕駛機車必備之駕 駛執照,有本件不幸事故之發生。縱被害人裴立榮依規定行走於斑馬線之 行人穿越道上,仍不免遭被告乙○○撞斃,從而被告違規超速行車於快車道 上,不知減速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而直接撞上裴立榮,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 ,完全肇因於被告乙○○及被告甲○○之過失行為所致。可知被告主張裴立 榮亦與有過失,無理由。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等認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上訴人明知加害 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一號判例可稽。 查被告甲○○明知其子即被告乙○○無機車駕駛執照,竟仍將車牌號碼00 0000之重型機車交由被告乙○○騎乘,致過失撞死被害人裴立榮,依上 開判例所示,被告甲○○自難辭其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云云為理由。 (二)、查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十八號判例所明揭。「侵權 行為之賠償責任,以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與損害有因果聯絡者為限。」「侵 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 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司法院院字第一 六六二號解釋、最高法院七六年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亦有明示。 (三)、「機車車主將機車借予無駕駛執照之人,依一般觀念,未必一定發生車禍, 其與受害者之死亡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所屬法院 六十九年度法律座談會結論。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一號判例係 就無照駕駛「小客車」,而本件係無照駕駛「機車」,兩者不同,是否能 用,恐有疑問。前揭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一號判例意旨係謂推 定其有過失,非當然為有過失,被告自得舉證推翻其推定。 (四)、被告乙○○已成年且騎乘機車經驗數年,其熟稔駕駛技術,因怠惰未前往考 取機車駕駛執照,無照駕駛應受行政處罰,非謂無照駕駛為肇事之因。反面 言之,事實上車禍事故絕大部分肇事者係有駕駛執照之人。被告甲○○未禁 止無駕使執照之被告乙○○無照駕駛機車,與裴立榮之死亡無因果關係,故 被告甲○○毋庸對裴立榮之死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 條定有明文。原告庚○○○是否無法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有待調查。「 裴立榮死亡時業已高齡七十八歲,依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應可活至八十一 歲。」倘被害人須扶養原告庚○○○,僅預估為三年而非十七年,民法第一 千一百十八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被害人裴立榮死 亡時已高達七十八歲,其是否有能力或有必要扶養年輕其十三歲之原告庚○ ○○,並非無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九十萬二千六百二十元,顯無 理由。 (六)、倘認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被害人未依規定行走於斑馬線之行人穿越 道上,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原告要求賠償金額太高,被告無法負擔。 丙、被告乙○○方面: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執行刑期完畢將做工賠償原告。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零六號刑事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九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五四一號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之子被告乙○○無機車駕駛執照,甲○○竟仍將車牌號碼0 00000之重型機車交由被告乙○○騎乘,而被告乙○○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 ,不得騎乘機車,竟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晚上七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沿雲林縣 斗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晚七時十五分許,行經文化路與豐興路交 叉路口時,本應注意上開路段有快慢車道之分隔線,機車屬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 道上靠右行駛,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且該路段有行車速度標誌,時速不得超過 六十公里,又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行駛於該路段快車道之內線 車道上,且從現場照片及刑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觀之,均 無煞車痕,是被告乙○○行近該有紅綠燈及斑馬線之行人穿越道前,亦未減速慢 行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 被害人裴立榮(即原告之夫或父)使傷重送醫不治之事實,為被告乙○○、甲○ ○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六號刑事案件卷宗確認 無訛,自信為真實。又被告甲○○為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人,且原告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亦堪信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之前揭行為,應認屬過失侵權行為 。本件肇事當時之駕駛人即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子,肇事當時已成年(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則被告甲○○就被告乙○○之前揭侵權行為固不須 負法定代理人責任,惟甲○○將其機車借予其子乙○○之行為,應探究被告甲○ ○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按「某甲為某乙之子並與同居,某甲為小客車司 機而無駕駛大卡車之技能與經驗,當為某乙所明知,某乙竟命某甲駕駛此項大卡 車黑夜行駛危險山路,致肇事端,顯屬與有過失,按諸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之規定,某乙應與某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 零六二號判決參照)。是重型機車與汽車既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交通工具,為 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必須具備一定能力即通過駕照測試,方得駕駛,依前 揭判例意旨,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子,二人並居於同址,則被告乙○○未 曾考取機車駕駛執照當為被告甲○○所明知,被告甲○○竟任令被告乙○○騎乘 機車,致撞及被害人裴立榮(即原告之夫或父)使之傷重送醫不治,被告甲○○ 顯屬亦有過失,按諸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甲○○應與被告乙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於法有據自無不合。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百 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述之如次: (一)殯葬費部分:原告庚○○○主張為被害人裴立榮支出殯葬費二十七萬八千八百 六十元,業據其提出收據七紙為證,核無舖張浪費之情,且合一般習俗所需, 堪予認定。 (二)扶養費部分: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前段固定有 明文。而被害人扶養能力之判斷,一般以成年及處於勞動適格之年齡,由於生 命及扶養義務之計算並無法確實預見而計算,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年滿 六十歲雇主得強制退休之規定,則被害人裴立榮逾六十歲後,難謂仍具有勞動 適格,況本件肇事當時被害人裴立榮已年近八十,實難謂仍具有勞動能力而擁 有扶養能力,是原告庚○○○請求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慰撫金部分:查原告之夫、之父裴立榮因本件車禍死亡,等精神固受痛苦, 堪予認定,惟本院審酌被告乙○○為一初入社會之年輕人,經濟能力不佳;況 被害人為一高齡長者,行動本已較遲緩,欲穿越快車道,本應通行行人穿越道 ,其卻捨之而任意穿越馬路,肇致本件車禍,難謂全無責任。本院斟酌實際情 況,原告庚○○○、原告丙○○、辛○○、丁○○、己○○、戊○○之請求各 在三十萬元範圍內,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被保險人係指 依第四條投保本保險及其他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 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交通事故之行為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第八 條、第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為前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者, 又被告甲○○為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人,且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等事實,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一 百二十萬元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並由原告六人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四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平均分擔(即每人二十萬元),是本件原告庚○○○ 原得請求五十七萬八千八百六十元,原告丙○○、辛○○、丁○○、己○○、 戊○○原各得請求三十萬元,惟被害人裴立榮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 院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十分之三,原告等人應承擔裴立榮之三成過失責 任,自應依比例核減,則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原告庚○○○之請求在二 十萬五千二百零二元範圍內(000000-(0000000/6) =205202),丙○○、辛○ ○、丁○○、己○○、戊○○之請求各在一萬元(000000-(0000 000/6) =10000)範圍內,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 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婉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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