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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4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   原   告 雲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兆祥律師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一八六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 八‧九三平方公尺之磚造石綿瓦頂平房及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六‧二六平方公尺之 磚造瓦頂平房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 前,以新台幣陸拾陸萬零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應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雲林縣○○鎮○○段一八六之四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而坐落該土地上有原告所有木造平房宿舍一棟(房屋稅 籍編號00000000000)於民國(下同)六十四年間配住給 其職員即被告丈夫乙○○居住,被告因其夫乙○○配住前揭宿舍之 便,私自於系爭土地上另建造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八‧九三平 方公尺之磚造石綿瓦頂平房以及B部分面積三六‧二六平方公尺之磚 造瓦頂平房(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被告之夫乙○○並已於八十六年 五月間因退休而自前揭宿舍遷出,原告亦已依據現職退休資遣人員配 住宿舍自願搬遷辦法發給搬遷補助費,則被告自因而喪失占有系爭房 屋及土地之權利而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 (二)由於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且陳情書陳情人以及房屋稅義務人 均為被告,系爭房屋自應屬被告所有,與訴訟代理人乙○○無關,故 僅以甲○○為被告。 (三)被告固辯稱其係經原告核准始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故其並 無權占有,並提出繳納房屋稅單、裝置自來水之證明以及電力公司書 函為證。查,原告檔案中並未有被告之夫乙○○簽准在系爭土地另 行建築房屋之資料,被告就此亦無法善盡舉證責任,故其抗辯難謂有 據,而且系爭土地為宿舍所在,在配住期間原告並不負責維修,亦不 會過問配住人之使用情形,更不可能為了個案特別允許配住人租借土 地,所以根本不知道被告有建築房屋一事。又縱令乙○○在配住系爭 土地上之房屋期間,曾簽准加蓋系爭房屋,亦基於乙○○為原告之職 員並配住前揭宿舍,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准許其於系爭土地建築房屋 ,然乙○○既以退休並自願搬離宿舍,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已 經消滅,自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四)關於在系爭土地上輔建房屋與本件訴訟無關,乙○○有無權利參與輔 建亦與本件無關,被告不得以此作為其仍係有權占有之依據。 (五)被告為無權占有,不同意另外補貼被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埒內宿舍用地測量圖、拆遷補助費收據、戶籍 謄本、農田水利會員工宿舍評審小組審議現職人員乙○○申請自願遷 還宿舍核發補助費會議記錄各一紙以及照片一幀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被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之夫乙○○原任職於原告即農田水利會,並配住於系爭土地上之 木造平房宿舍,惟因人口增加及宿舍老舊不居住,乃簽請農田水利 會核准後自行出資建築系爭房屋,當時被告之夫乙○○有意向原告承 租,並在簽呈上寫明可以向被告收取租金,但原告後來並未向被告收 取租金,此簽呈遞出後目前何在亦無從得知。惟系爭房屋係於被告之 夫乙○○在職中興建,如未經核准即貿然擅自興建必然遭致重罰並須 立即拆屋還地,被告之夫豈敢甘冒行政處分如此膽大妄為,故被告顯 已取得原告之核准;又系爭房屋建於交通要道,目標顯著,自興建 今已二十餘年,始終未遭原告阻擾或異議,更顯然被告自建系爭房屋 係合法無虞;至於原告所指使用借貸契約之關係,僅係指每月扣繳七 百元以借用宿舍之部分,並不包括系爭房屋之部分,且被告就系爭房 屋上自行負擔房屋稅(房屋稅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 ),而房屋稅係政府訂定之稅賦,既有納稅之義務,就享有使用之權 利,故被告自有地上權之使用權利存在;另系爭房屋亦經台灣省自來 水公司及台灣電力公司裝置水電,可見系爭房屋係經原告核准在系爭 土地合法自建使用,並非無權占有。 (二)系爭房屋雖係被告之夫乙○○自行出資興建,但權利為被告及乙○○ 所共有,須二人共同為之始得處分系爭房屋。 (三)原告當初僅憑公文一紙即令被告之夫乙○○自宿舍搬離,其所支給之 搬遷補助費應僅在補貼自原告宿舍搬遷部分,並不包括被告自建之系 爭房屋部分,且以被告之夫乙○○服務於原告達四十三年之久,並擔 任專員兼出納股長之高階職務,其搬遷補助費顯然過低。 (四)原告於八十五年間曾計畫輔助員工構建住宅,被告之夫乙○○亦曾同 意登記參與並繳交定金五萬元,惟嗣後原告又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 日雲水虎管行字第六0九一三號函通知擬暫緩辦理輔建,並退回已收 定金。頃聞輔建案目前已著手進行,而被告之夫乙○○因已被除名而 無法參與輔建計畫,今又遭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如遭敗訴,將成無殼 蝸牛,權益損害甚大。 (五)如果需拆除房屋,原告應補貼被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三萬零六 百元。 (六)原告擬出售系爭土地一事,業經台灣省政府八五府建水字第一五六一 三一號還准許在案,被告並向原告陳情,請求於出賣系爭房屋之基地 時惠予優先承買權,惟遭原告發函拒絕。 三、證據:提出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虎尾分處函一紙、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 一紙、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書函一紙、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 函三紙、台灣省政府函一紙、陳情書一份、陳情申復書一紙、雲林農 田水利會虎委屈管理區管理處人員輔建房屋籌備說明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系爭土地並繪製土地複丈成 果圖。 理  由 一、所謂當事人,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 ,並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又當事人適格與否屬法院職權調查事項,如當事 人不適格,法院應認為其訴訟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惟當事人是否適格,應 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非以法院判決之結果為準。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並未 辦理保存登記,且陳情書陳情人以及房屋稅義務人均係以被告之名義為之,因認 系爭房屋自應屬被告所有,與訴訟代理人乙○○無關,故其僅以甲○○為被告, 經核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曾於六十四年間將座落系爭土地之木造平房宿舍一棟配住給 其職員即被告丈夫乙○○居住,嗣被告卻因其夫乙○○配住前揭宿舍之便而私自 於系爭土地上另建造系爭房屋使用;乙○○既已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因退休而自前 揭宿舍遷出,原告亦已依據現職退休資遣人員配住宿舍自願搬遷辦法發給搬遷補 助費,被告自因而喪失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權利而屬無權占有,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之夫乙 ○○原任職於原告即農田水利會,並配住於系爭土地上之木造平房宿舍,惟因人 口增加及宿舍老舊不堪居住,乃簽請農田水利會核准後自行出資建築系爭房屋, 此簽呈遞出後目前何在亦無從得知;惟系爭房屋係於被告之夫乙○○在職中興建 ,被告之夫豈敢甘冒重罰妄自興建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建於交通要道,目標顯 著,自興建迄今已二十餘年,始終未遭原告阻擾或異議,顯見原告應有准許之意 ;至於原告所指使用借貸契約之關係,僅係指每月扣繳七百元以借用宿舍之部分 ,並不包括系爭房屋之部分,且被告就系爭房屋上自行負擔房屋稅,而房屋稅係 政府訂定之稅賦,既有納稅之義務,就享有使用之權利,故被告自有地上權之使 用權利存在;另系爭房屋亦經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及台灣電力公司裝置水電,可見 系爭房屋係經原告核准在系爭土地合法自建使用,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目前仍占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並 建有系爭房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 並據本院囑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系爭土地,製有履勘筆錄、照 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稽。 四、復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於六十四年間配發座落系爭土地之木造 宿舍予被告之夫乙○○、乙○○於八十六年五月間退休並已領取搬遷補助費八萬 六千元以及系爭土地現仍為被告及其夫乙○○占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及領取搬遷補助金收據各一紙,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被 告雖辯稱其確曾以簽呈報請原告核准興建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係於其夫乙○○ 在職中興建,如未經原告許可,被告之夫豈敢甘冒重罰妄自興建系爭房屋;以及 系爭房屋建於交通要道,目標顯著,自興建迄今已二十餘年,始終未遭原告阻擾 或異議,顯見原告應有准許之意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答以原告檔案中並未 有簽准被告之夫乙○○在系爭土地另行建築房屋之資料,是否曾經簽准應由被告 舉證;且系爭土地為宿舍所在,在配住期間原告並不負責維修,亦不會過問配住 人之使用情形,所以根本不知道被告有建築房屋,更不可能為了個案特別允許配 住人租借土地等語。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自應就曾經原告准許於系爭 土地興間房屋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惟被告除前引抗辯外,並無法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所辯屬實。再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一事,雖爭執該屋為乙○○所出資,並為被告與其夫乙○○所共有等語, 然就被告享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一節,並無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屬實。至於被告 主張系爭房屋經主管機關編有房屋稅籍且均依法繳納房屋稅,並經台灣省自來水 公司及台灣電力公司裝置水電,並提出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虎尾分處函一紙、台灣 省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一紙以及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書函一紙為證,則恐 有誤會。蓋房屋是否經稅捐稽徵機關編列稅籍以及房屋所有人是否依法繳納房屋 稅,僅涉及系爭房屋本身是否達到課徵房屋稅之標準的問題;另台灣省自來水公 司以及台灣電力公司是否同意供給水電,亦僅係該二公司與用戶間有關供給水電 之契約關係,尚難執之遽認已因而合法取得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之權源,併此 敘明。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又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 借用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七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之夫乙○○則係因職務關係而 配得座落系爭土地之前揭宿舍,亦即被告之夫乙○○乃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取得 使用系爭土地以及前揭宿舍之權利,揆諸前引法條,其僅有依宿舍之原狀而為使 用之權利,如未經貸與人即原告之許可,斷不得擅自於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否則 即屬無權占有並有害於原告之所有權。本件被告無法證明確經原告簽准建築系爭 房屋,已見前述,故其占有系爭土地而興建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又縱爭經 原告准許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所座落基地之權限亦因被告 之夫乙○○與原告間僱傭關係之解消而消滅,即自八十六年五月起被告之占有系 爭土地亦屬無權占有。 六、綜上,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權利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 ○段一八六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八‧九三平方公尺之磚造 石綿瓦頂平房及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六‧二六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平房均予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七、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玉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韓乾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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