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叁萬零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
暨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
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
百萬元及九十萬元,
期間二十年,利息按週年利率百之七點九及八點五
五計算,另約定前二年按月繳息,本金及利息應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起以每月為一期平均攤還,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
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加放款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及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止,餘欠本息
及違約金屢催未果,依
兩造借據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經原告
拍
賣抵押物計受償三百二十萬五千八百八十四元,尚不足二百六十三萬零
六百零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
點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份、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雲院任民執辛決字第八
十八─七七一三號
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七七一三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紙及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雲院任民
執辛決字第八十八─七七一三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件為證,並經本院
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七七一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查核
無訛,
堪信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六十三萬零六百零九元,
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鍾貴堯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B法院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