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
原 告 乙○○
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以自己名義為會首,邀集原告等人參加其
所招募之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止
,採內標制,每會會款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約定每月三十日在雲林縣○
○鎮○○路○○號被告住處開標,後被告告知
彼等會員另有二個會員加入,會
期即延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止,
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開標時冒
用會員曾美鑾名義標取會款交予會員姚光,
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被告
因週轉困難而停止標會,原告發覺有異,經互相查詢,始知上情,今被告因偽
造文書等
犯行經
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各二
十七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合會之契約關係提
起
本件訴訟。 三、提出互助會簿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伊無意見,且伊確實未償還會款各二十
七萬元予原告,
惟因伊現無能力清償,請求以伊名義下之
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原
告,
俟有錢再慢慢清償。
三、證據:請求訊問證人陳忠宏。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會款,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追加以合會之契約關係請求,
彼等請求之基
礎事實即
兩造間有合會契約關係,且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倒會之事實
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之
首揭規定,原告訴之追加自屬合
法,應予准許。
二、
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召集民間互助會一會,計會員(含會首)二十名,
會期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止,採內標制,每會會款
為三萬元,約定每月三十日在雲林縣○○鎮○○路○○號被告住處開標。八十八
年四月間,再加入「萬家隆」(訴外人楊艷秋以該名義上會)與訴外人陳文章二
人,合計會員(含會首)為二十二名。詎被告竟意圖為會員「康泉羊乳」(訴外
人姚光以該名義入會)不法之所有,假藉其任會首之便,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開標時,冒用未到場之會員曾美鑾名義,在標單上偽簽曾美鑾署名及偽填標息金
額為六千元,而偽造依習慣用以表示競標會款之標單,並持以行使,參加互助會
之競標,因標息最高而得標,並即向其他會員佯稱曾美鑾得標,致使不知情之會
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共詐得四十一萬四千元,並將該次會款合計五十二萬二
千元交付不知情之訴外人姚光,足以生損害於訴外人曾美鑾,嗣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三十日,被告因週轉困難而停止標會,原告(均已繳交九會之會款)發覺有異
,經互相詢問後,始發覺上情。而被告亦因
上揭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復由本院調閱
上開刑事案卷核對
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
,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俟伊有錢再清償
云云,惟此亦不能解免被告清償之責
。又按依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
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
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
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
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
可資參照
。本件會首即被告倒會,依上開判例見解,自應按每月三萬元之金額計算給付原
告會款,從而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二十七萬元(30000*9=27
0000),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七款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民事庭
~B法 官 陳秋如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B法院
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