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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4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贈與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   原   告 雲林縣二崙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煥堂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其後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撤銷,被告 甲○○並應將前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判決撤銷被告間所為如附表之土地與房屋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所訂 立之贈與契約同年十月十六日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收件登記次序二之夫妻 贈與為原因所為物權行為之移轉登記。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擔任第三人洪順福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乙○○今未依約履行清償之責 任,竟將上開之財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無償贈與其妻即另一被告甲○○, 並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向地政機關辦畢移轉登記。原告基於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債 權人之總擔保,被告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何況被告於借 貸時即簽有同意書表,同意原告毋須就擔保物權受償得逕向立約人求償。 (二)本件借貸後,借款人於八十七年間即未依約繳息,經原告屢催並通知連帶債務 人後始繳息,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第三次繳息後迄今尚未再繳息。被告乙○ ○為免其財產為原告強制執行,故將本件系爭之房地贈與其妻,復於原告聲請 假扣押執行前二日將其名下現值一千多萬元之房地○○○鄉○○段地號一一一 四、一一一五、一一一六號及建號一七三號建物,以買賣名義過戶予第三人, 而僅留零碎低價值之土地或公共設施保留地、巷道用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 條及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第一三一六號判例意旨,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 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 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故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乙○○辯稱購置系爭房地係其妻所有之資金而以其名義登記,今過戶歸還 其妻云云,實屬荒謬,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既經 登記之權利即為確定,自不容被告間藉詞狡辯。另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 日申請土地謄本時,始知被告贈與之情事,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聲請本件假 處分裁定。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土地及房屋謄本各一件、被告簽署之約定書一件、繳 息查詢單、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影本一件、過戶前後土地建物謄本各六件、已受假 扣押執行之土地謄本十件、使用分區證明二件、地籍圖謄本四件、照片二幀、支 付命令聲請狀及被告異議狀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同意主債務人洪順福以其所有坐○○○鄉○○段○○○○號、一0八五號 土地二筆分別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八十萬元及九百六十萬元, 並准許貨款一千二百萬元,當可認定其全部價值,已逾越借款總額,以確保其 權益。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減少其清償能力, 不能使債權人依債務本旨達於滿足而言,債務人減少清償能力之情形有二,一 為減少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務等。二為增加消極財 產,如債務人新負擔債務時屬之。原告在未經實施拍賣抵押物前,以經濟不景 氣為由,又對被告間合法之贈與行為,認為有害及其債權,實有違情理。 (二)被告乙○○服務於二崙鄉公所,基於朋友間之信任,為主債務人洪順福保證抵 押貨款時,尚未購置現有之系爭房地,而此項資金為被告甲○○(崙背國中教 員)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出售房地得款一百八十萬元外,再向金融機關貸款後 而買受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雖登記為被告乙○○名義,然 實際為被告甲○○之原有財產,迄八十八年九月間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回復 原狀,亦無不當。另被告乙○○尚有其他不動產共十筆土地,其○○○鄉○○ 段土地等六筆,雖地目為田,然均在都市計劃內住宅區,另有崙背、二崙鄉建 地四筆,其財產均未變動,原告竟以侵害其債權為由,訴請被告撤銷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顯欠保護必要之要件。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訴外人洪順福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之連 帶保證人。被告乙○○迄今未依約履行清償之責任,竟將上開之財產於八十八年 九月十七日無償贈與其妻即另一被告甲○○,並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向地政機關辦 畢移轉登記。被告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債權人之債權因債 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原告 同意主債務人洪順福以其所有土地二筆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准許貸款 一千二百萬元,當可認定其全部價值,已逾越借款總額。原告在未經實施拍賣抵 押物前,對被告間合法之贈與行為,認為有害及其債權,實有違情理。且系爭房 地雖登記為被告乙○○名義,然實際為被告甲○○之原有財產,迄八十八年九月 間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回復原狀。且被告乙○○尚有其他不動產共十筆土地, 價值不斐,其財產均未變動,原告竟以侵害其債權為由,訴請被告撤銷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顯欠保護之必要資為抗辯。 二、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此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無經過,雖未經當事人 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 上字第一九四一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向雲 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前揭之登記簿謄本,始知上開無償贈與情事,即 於同年八月一日向本院聲請就前揭土地假處分,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三日提起本 件訴訟,被告對此事實亦無爭執,認原告知悉系爭事實尚未逾一年,且系爭土 地之贈與登記亦未逾十年,核其未逾前揭之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 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 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二 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 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 ,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債權人即得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 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四十八 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訴外人洪順福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之連帶保證 人。被告乙○○迄今未依約履行清償之責任,竟將上開之財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 七日無償贈與其妻即另一被告甲○○,並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向地政機關辦畢移轉 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土地及房屋謄本、被告簽署之約定書、繳息查詢 單、過戶前後土地建物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其債權因債務人之行 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乙○ ○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擔任訴外人洪順福之連帶保證人,而為原告之債務 人,訴外人洪順福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遲至八十八年四月 三日繳息,第二次繳息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繳 息,第三次繳息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今未繳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 放款查詢單附卷為憑,復為被告不爭執,被告雖辯稱訴外人洪順福已提供不動產 供原告擔保,足資受償,且其剩餘財產亦足清償一節,惟按被告所有之雲林縣○ ○鄉○○段○○○○號、一一五六號、一一六二號、一一六六號、八四二號土地 之使用分區分別為學校用地與公共設施道路預定地,一一七三號雖為住宅區,但 面積僅二一點一八平方公尺,其餘草湖段五0號、五0之三號土地權利範圍亦僅 三十分之一,分別有使用分區證明書及被告書立之財產清冊可稽,惟上開財產縱 經拍賣,亦不足清償原告此一千二百萬元之債權。按債務人之總財產係債權人債 權之擔保,連帶保證人應就連帶債務負全部履行之責任,並各以其自已之責任財 產為債權之共同擔保,他債務人之資力是否足以消償債務,於債權人之行使撤銷 權,應不生影響。而被告上開無償贈與之法律行為,致使其對原告之債務履行不 能或履行困難而害及原告,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無論訴外人洪順福所提供 之擔保物是否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被告乙○○均應以其全部財產負連帶債務之 全部履行責任,其辯稱訴外人洪順福所提供之擔保物足資清償一節縱屬真實,亦 無礙其應負之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屬有據,應 予准許。再按,撤銷權兼具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其行使除得撤銷債務人所 為詐害債權之行為外,如債務人已據而履行詐害行為之內容時,債權人並得請求 受益人回復原狀,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亦屬依法有據,併准許之。 六、因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瑞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吳丕顯 ~F0 ~T40 附表﹕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八十八年九月十 七日、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一四六.四三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五一、面積二三九.三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雲林縣○○鄉○○路○○○巷○號建築改良物、登記原因﹕夫妻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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